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鄭惠中
代理人(法 黃千芸律師
扶律師)
代 理 人 潘誌敏
被 告 謝淑月
代 理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柒仟玖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第一 審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 106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917 號審理中,被告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確定,依前揭規 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萬2,170 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7,93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30 元,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