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壹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 9,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萬5,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9, 31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7,384元,而 其餘訴訟費用即1,93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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