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23號聲 請 人 翁樸山即翁錫輝之繼承人 翁樸釧即翁錫輝之繼承人 翁樸棟即翁錫輝之繼承人 翁凱即翁錫輝之繼承人兼 共 同代 理 人 翁如月即翁錫輝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翁樸山」、「翁樸釧」、「翁樸棟」、「翁凱」、「翁如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翁樸山即翁錫輝之繼承人」、「翁樸釧即翁錫輝之繼承人」、「翁樸棟即翁錫輝之繼承人」、「翁凱即翁錫輝之繼承人」、「翁如月即翁錫輝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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