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8年度,8號
SLDV,108,重家財訴,8,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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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反請求原告 吳美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反請求被告 林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係因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 108 年度婚字第130 號事件受理,乃起訴求命反請求被告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在本件進行補費程序中,本院上開108 年度婚字第130 號事件已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判決駁回反 請求被告之離婚請求,嗣經反請求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372 號受理在案等情,則有本 院108 年度婚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 是此,本院審酌本件反請求原告得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實繫於反請求被告所提上開離婚訴訟之結果,自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文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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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