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6號
SLDV,108,訴更一,6,202001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曾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
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97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具狀追加英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並因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 而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96頁),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生之紛爭,而追加被告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復於108年9月2日具狀撤回對英升公司之訴(見本院卷 第108頁),並經該公司表示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2頁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曾澤雄之債權人,被告曾澤雄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三分之一,嗣分割為同地段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逃避伊追償,竟與被告黃政男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告黃政男,並於同年6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 代位被告曾澤雄請求被告黃政男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30日之買賣債權 關係及107年6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黃政男應就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107年淡地登字第 9854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曾 澤雄所有。




二、被告黃政男則以:被告曾澤雄於78年間向伊借款,簽立借據 及本票,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被告曾澤雄未能 清償,而於102 年3 月2 日間復簽立債務承認書,表明願償 還債務及承認抵押權延長時效,於106 年間訴外人楊宗憲對 被告曾澤雄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伊亦曾持前開借據、本票 聲明參與分配,嗣後更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曾澤 雄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曾澤雄因無力償還債務,乃於 107 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願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債務 ,被告間所成立買賣確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澤雄亦以:伊實際僅欠訴外人楊勝雄新臺幣(下同) 558萬元,而非765萬3,900元,且楊勝雄除於另案強制執行 程序中受償25萬4,388元、83萬8,200元外,復取得伊對訴外 人呂良筆之債權及附隨設定於同地段96、96之3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並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本件原告,原告因而 獲得徵收補償費28萬4,004元、出售土地所得662萬2,800元 ,足見伊所欠債務已完全清償,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訴外人楊勝雄為被告曾澤雄之債權人,楊勝雄死亡後,其債 權由訴外人楊宗憲繼承,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曾澤雄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政男 (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37頁)。
㈢系爭土地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分別為1,000 萬元、2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黃政男,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為英升公司,債務人均為曾澤雄(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
㈣訴外人楊宗憲曾對被告曾澤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4198號案件執行中,被告黃政男曾於該案中 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㈤被告黃政男以對被告曾澤雄有1275萬元之債權為由,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 2538號准許在案,並於106 年6 月27 日確定(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以被告二人對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締約過程,多稱以不記 得、不清楚,顯違常情,而主張該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經核被告二人於109 年1月2日當事人隔離訊問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細節, 固然一再陳稱忘記或稱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22 頁),惟參以被告曾澤雄甫於108年12月31日進行開刀手術 ,訊問當日又因身體不適而暫緩訊問(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314頁),被告黃政男則罹患癌症進行治療,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渠等年齡均已超過70 歲(見本院卷證物袋),故因身體狀態不佳致記憶力受影響 ,而無從答覆系爭土地交易之相關細節,尚非與一般經驗及 常情相違,更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即屬虛偽不 實;況且,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曾澤雄所簽立借據、本票、債 務承認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該借據、 本票及債務承認書之日期分別為78年11月1日、102年3月2日 ,嗣被告黃政男於106年2月間持前開本票及借據於本院另案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復於同年5月間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曾澤雄核發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並 於107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曾澤雄清償債務等情, 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1 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均早於本件原告於107 年4月18日向被告黃政男提起另案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訴 訟(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並非臨訟杜撰,是以,被告二 人所述被告曾澤雄積欠被告黃政男借款債務一事(見本院卷 第315頁、第320頁),應屬可信,嗣後被告曾澤雄因無力清 償,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黃政男,藉以抵償所積 欠之借款,亦有被告所簽立之107年4月25日協議書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故被告間既就出售標的物( 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即被告曾澤雄之借款債務)互相同 意,該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非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以被告二人於另案訴訟中隱瞞系爭土地交易之事,足 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 ,查被告曾澤雄固陳稱於另案作證時未表明系爭土地已移轉 予被告黃政男,然係因稱該案中未經詢及此事(見本院卷第 313 頁),對照其於另案作證情狀確屬如此(見本院卷第 130 頁至第134 頁),況且,參酌另案中原告乃代位被告曾 澤雄請求被告黃政男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倘被告 曾澤雄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亦不能代位行使其權利 ,此一事實對被告二人顯屬有利,難謂有刻意於訴訟中隱瞞 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曾澤雄陳稱因未詢及此事故未告知一 節,尚非不可採,更遑論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 早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前,被告黃政男已一再催告被告 曾澤雄清償借款,詳如前述,從而,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 進行期間,被告黃政男因慮及被告曾澤雄欠缺資力及債務繁 多,而彼此協議以被告曾澤雄現有資產即系爭土地抵償借款 債務,至多僅生該有償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及是否得請 求撤銷之問題,尚不能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真正 。
⒋原告又以被告黃政男未依協議書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顯與常情相違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經查 ,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25日所簽立協議書第二點(六)固約 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政男後,其應塗銷所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然被告黃政男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一節,有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 至第9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4頁至第307頁),惟被 告黃政男縱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亦僅為被告間之債 務不履行而已,仍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為虛構, 況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 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被告黃 政男既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本 應混同而告消滅,然系爭土地上除前開抵押權外,尚為英升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足見被告黃政男之抵押 權仍有法律上存續之利益,原告卻反以此主張系爭土地之買 賣虛偽不實,難認可採。
⒌原告再以被告所簽立協議書與申請土地登記之交易時點及價 金均有不同,且系爭土地價值至少1,532萬元,被告曾澤雄 卻以賤價出售,確屬通謀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查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以系爭土地 抵償被告曾澤雄積欠之借款債務1,275萬元(見本院卷第96



頁),而渠等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 ,則以簽約日期為107年5月30日、價金為911萬7,900元等情 ,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 1085377286號函暨所附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固有不同,惟參以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為繳納土地 相關稅賦,提出之公契上價金多僅登載土地公告現值,而非 實際成交價格,此對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面積為30,393平方公尺,故其公告現值確為911萬7,900 元(計算式:30,393平方公尺×900元×應有部分1/3=911 萬7,900元),確屬相符,故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 非真;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1,532萬元,並提 出被告曾澤雄於另案訴訟中答辯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40頁),然被告曾澤雄將系爭土地以1,275萬元之債 務抵償,同時亦約明由被告黃政男負擔移轉所有權之一切費 用(含稅賦、規費及代辦費用),並概括承受系爭土地為英 升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 ),而上開費用及負擔加總後,與系爭土地之市價尚非顯不 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澤雄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乃屬不實云 云,亦無理由。
⒍綜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並據此移轉所有權登記,此外,原告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曾澤雄請求被告黃政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
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無效而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被告曾 澤雄合法移轉予被告黃政男,被告曾澤雄已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被告黃政男即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可資行使,原 告亦無從代位被告曾澤雄行使前開權利,故其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黃政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取。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 87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被告黃政男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