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張美淑
潘建綸
潘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潘姚月梅
訴訟代理人 倪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潘建綸、潘怡婷、張美 淑(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向全體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33 萬1,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 第4 頁),嗣變更請求被告應向全體原告給付103 萬7,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潘倉吉之繼承人。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及訴 外人潘同泰、潘同慶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8 、10分 之1 、10分之1 ,惟被告之應有部分中有8 分之3 (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乃潘倉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被 告與潘同泰、潘同慶、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潘保定將系爭土地 及同小段218 、22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218 、220 地號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 ,並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其中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部分之 買賣價款為4,285萬3,000元(包含第一期款857萬元、第二 期款1,714萬元、第三期款1,286萬元、尾款425萬7,640元) 。潘倉吉本應分得第一、二期款共964萬1,250元,又因潘倉 吉尚依序積欠潘保定、訴外人潘金龍333萬元、167萬元,經
代為扣還後,被告應給付潘倉吉464萬1,250元,惟被告僅給 付345萬8,629元,短少118萬2,621元。而潘倉吉本應分得第 三期款扣除其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後應為448萬3,277元,再 扣除被告於93年3月22日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同段一小段584、6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213、 584、600地號土地,並合稱213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3予潘倉吉時,代繳之土地增值稅108萬2,115元後,原 應給付340萬1,162元,惟被告實際給付354萬6,525元,亦即 溢付14萬5,363元,則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潘倉吉103萬 7,258元。潘倉吉已於96年10月20日死亡,為此,依繼承法 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103萬7,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並不存在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實係潘保定借用伊名義單獨購買 ,系爭土地出售及計算分配款事宜均由潘保定處理,且潘倉 吉並無出資,縱其有出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應存在於潘 倉吉與潘保定間。況系爭土地出售時,潘保定已與潘倉吉結 清相關費用,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以自用住宅 出售課稅優惠出售,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就系爭土地出 售時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課稅優惠與一般累計稅率之差額利 益,致伊受有85萬5,632 元之損害,爰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權 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10分之1 於 88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潘同泰、潘同 慶,潘同泰、潘同慶於93年3 月4 日又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93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宏普公司。㈡、系爭土地及218 、220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30日出售予宏普 公司,買賣總價金為6,425 萬5,000 元,其中被告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部分,買賣價款為4,285 萬3,000 元 (第一期款857 萬元+第二期款1,714 萬元+第三期款1,28 6 萬元+第四期款428 萬3,000 元=4,285 萬3,000 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90萬4,596 元、地價稅2 萬110 元、鑑界費 5,250 元,實收款項為4,192 萬3,044 元(857 萬元+1,71
4 萬元+1,195 萬5,404 元+425 萬7,640 元=4,192 萬3, 044 元)。上開價款均存入被告設立於陽信銀行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陽信銀行帳戶)。㈢、213 地號等3 筆土地於93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予潘倉吉,並因而支出登記費7,046 元、書狀費480 元、謄本規費180 元、土地買賣登記代辦費 6,000 元、印花稅1 萬9,539 元、213 地號土地增值稅0 元 、584 地號土地增值稅79萬2,518 元、600 地號土地增值稅 28萬9,597 元。
㈣、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分別於93年2 月27日、93年3 月29日345 萬8,629 元、354 萬6,525 元至潘倉吉設於北投農會立農分 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倉吉帳戶),另潘保定 於同年5 月8 日匯款90萬6,851 元至潘倉吉帳戶。被告陽信 銀行帳戶復分別於93年2 月27日、同年5 月3 日匯款165 萬 7,204 元、15萬8,400 元至潘金龍之帳戶。㈤、潘倉吉執有潘保定於93年間書寫士調卷第26頁所示單據。㈥、潘倉吉於96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權 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10分之1 於 88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潘同泰、潘同 慶。系爭土地及218 、220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30日出售予 宏普公司,買賣總價金為6,425 萬5,000 元,其中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部分,買賣價款為4,285 萬3,00 0 元(第一期款857 萬元+第二期款1,714 萬元+第三期款
1,286 萬元+第四期款428 萬3,000 元=4,285 萬3,000 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90萬4,596 元、地價稅2 萬110 元、鑑 界費5,250 元,實收款項為4,192 萬3,044 元(857 萬元+ 1,714 萬元+1,195 萬5,404 元+425 萬7,640 元=4,192 萬3,044 元)。嗣潘同泰、潘同慶於93年3 月4 日各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於93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宏普 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再參 諸原告提出之結算單(原證2 )上載有:「8,570,000 (第 一期款)+17,140,000(第二期款)=25,710,000÷8 =3, 213,750 ×3 =9,641,250 -5,000,000 (貸款)=4,641, 250 -1,182,621 (佣金)=3,458,629 」等文字(見士調 卷第24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告收受第一期款857 萬 元及第二期款1,714 萬元金額相符;及另紙結算單(原證4 )上載有「4,257,640 (宏普尾款)×3/8 =1,596,615 ; 扣售出212 地號一切費用及佣金214,564 ;扣金龍貸款137 萬利息二年158,400 ;扣本人貸款333 萬利息二年316,800 ;餘額906,851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0頁),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被告收受尾款425 萬7,640 元金額相符;又證人 即斯時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之李梅紅證述:伊於90年間因要開 發土地而認識潘保定,潘倉吉、潘保定、潘金龍的地在北投 ,潘保定說潘倉吉不是所有權人,但如果要賣還是要潘倉吉 同意,並提供潘倉吉的地址,伊去找潘倉吉,潘倉吉說若潘 保定、潘金龍要賣他就同意賣,後來伊與潘保定談價錢,再 由潘保定與潘倉吉、潘金龍聯繫,二、三年後談成賣給宏普 建設。伊聽潘保定講有借名登記,有隱性的共有人,所以才 叫伊去找潘倉吉講買賣的事,原證2 、4 的字有點像潘保定 的字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二第31、32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潘倉吉執有潘保定於93年間書寫之原證4 結算單(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證2 、4 應係潘保定與 潘倉吉間結算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及潘保定、潘金龍、潘倉 吉間借款清償事宜之相關紀錄。復佐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兌 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後,於93年2 月27日匯款345 萬8,62 9 元至潘倉吉帳戶,另潘保定於同年5 月8 日匯款90萬6,85 1 元至潘倉吉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亦與原證2 、4 結 算單上所載金額345 萬8,629 元、90萬6,851 元相合,可見 被告兌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後,確實將部分價金匯予潘倉 吉,益徵原告主張潘倉吉、潘保定、潘金龍有合資購地,潘 倉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並將其持分土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等語,尚非無稽。
⒉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乃潘保定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其與潘倉吉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被 告自承系爭土地乃潘保定出資購買後贈與之財產(見士調卷 第4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由其出面簽立, 並親自收受第一期價金(見本院卷第44頁),另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款均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仍有管理、處分權限,縱其將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款分配等相關事務授權由其配偶潘保定出面處理,亦非謂 其即非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事後改稱系爭土地乃潘保定借 名登記,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憑採。㈡、惟潘倉吉執有潘保定出具之原證2 結算單上既已記載「8,57 0,000 (第一期款)+17,140,000(第二期款)=25,710,0 00÷8 =3,213,750 ×3 =9,641,250 -5,000,000 (貸款 )=4,641,250 -『1,182,621 (佣金)』=3,458,629 」 (見士調卷第24頁),又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於93年2 月27日 曾匯款345 萬8,629 元至潘倉吉帳戶,可知斯時確已由潘保 定出面與潘倉吉結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價款,其上所 載文義亦為潘倉吉所認可,否則潘倉吉焉可能未即時提出異 議,反收執該結算單迄今。再考以原告執原證2 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事件資為有利於己之舉證,且其亦不否認 原證2 結算單上除『1,182,621 (佣金)』文字外之其餘記 載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另原告自承被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第三期款、尾款應給付潘倉吉之款項並無短少之情 事,更徵潘保定於原證2 結算單上書寫之內容應與實情相合 ,並為潘倉吉所肯認。復衡諸常情及時序之先後,系爭買賣 契約之第三期、尾款部分既均經結清,更足以推認第一、二 期價款亦經結清,堪認被告抗辯業系爭土地出售價款與相關 費用業由潘保定出面與潘倉吉結清等語,應非子虛。至原告 雖主張潘倉吉斯時身體狀況不佳,不得以單純沉默認其等已 結清款項云云,惟原證2 結算單乃潘倉吉與潘保定結算系爭 土地出售款項之相關紀錄,其上並明載「1,182,621 (佣金 )」,業如前述,即難認潘倉吉無異議收執該結算單之行為 係屬單純沉默,且原告主張潘保定係於93年間出具原證2 結 算單,而潘倉吉乃於96年10月2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㈥) ,期間歷經3 年有餘,縱潘倉吉係因糖尿病、腎衰竭等原因 死亡(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從逕認潘倉吉於93年間已無 行為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全體給付103 萬7,25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潘同發,以證明系爭土地乃潘金龍、 潘保定、訴外人即潘倉吉父親潘婁生出資購買,惟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所列其餘理 由及證據,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從加以審酌及論列。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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