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66號
SLDV,108,訴,166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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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智笈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陳品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14時4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3218號車),行至臺北市 ○○區○○○○道路○○○0 ○道○000 號燈桿前時(下稱 系爭肇事處),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撞擊同向車道上 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上述 撞擊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系爭營業車嚴重受損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9,501 元之損 害,及因無法以該車營業之損失計24萬1,44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54萬941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4萬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218號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於 系爭肇事處擦撞系爭營業車右後車尾,致系爭營業車遭受撞 擊因而損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下合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士調卷第16至75頁),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之上開行為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致行駛至系爭肇事處擦撞 系爭營業車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營業車不能回復原狀,及其無法以系爭營業車營業等損失,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請求系爭營業車損害賠償部分,逾10萬9,684 元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215 條各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營業車毀損係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就系爭營業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審諸系爭事故調查報告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營業車左右後車尾嚴重凹陷、板金脫落 ,右側車身亦受撞擊板金陷落、前車頭保險桿及水箱罩全部 掀翻掉落(士調卷第67至68頁),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安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系爭營業車須更 換之零件項目甚多、維修費用更高達近30萬元之譜(士調卷 第11至13頁)各情,堪認系爭營業車進行維修復原顯有重大 困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⒉又原告以系爭估價單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營業車於100 年11月新領牌 照開始使用(士調卷第22頁),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30日,已使用逾4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率438/1000(本院卷第48頁、第53



頁);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 續提列折舊,為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所明定。系爭營業車 自領照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應折舊18萬9,817 元,折舊後應為2 萬1,034 元( 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是系爭營業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更 新零件費用應以2 萬1,034 元為必要,加計工資費用8 萬8, 650 元(計算式:35,880元+52,770 元=88,650元,士調卷 第11頁,),原告因系爭營業車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0萬9,68 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萬1,440 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營業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業 經前認,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車受損嚴重無法營業,應 堪信實,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借貸湊款而購得另一營 業小客車期間共120 日,受有平均日薪2,012 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 告、訂購合約書為憑(士調卷第11至15頁),被告對此未以 言詞或書狀為爭執,亦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計24萬1,440 元,堪可憑採。
㈣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車損害10萬9,684 元,及 營業損失24萬1,440 元,計35萬1,124 元部分,乃為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9日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 送達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士調卷第79頁),是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35萬1,124 元,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1,124 元,及自 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金額:210,851X 0.438=92,353第2 年折舊金額:(210,851-92,353)X 0.438=51,902第3 年折舊金額:(210,851-92,353-51,902 )X 0.438=29,169第4 年折舊金額:(210,851-92,353-51,902-29,169)X0 .438= 16,393
第5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92,353+51,902+29,169+16,393 =189,817 扣除折舊後應為:210,851-18,9817=2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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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