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49號
SLDV,108,訴,1649,202001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林宏燊 
被   告 鍾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約定108年8月22日返還借款20萬 元,107年8月29日返還借款50萬元。被告於收受借款後,背 書轉讓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前揭還款日、票面金額合計借款金 額7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 之憑證。惟於清償期屆至,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 告卻置之不理,系爭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爰依金錢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