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王明嬌
被 告 陳昭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2 月11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 5 月31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李連發雜貨店 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20萬元、43萬元,計11 9 萬元,並開立借款支票等予伊,詎被告迄不還款,是伊自得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19 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部分:按確定之支付命令(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原告前於91年間已曾就其所主張之90年 2 月11日之56萬元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1年3 月5 日依其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6646號支付命 令,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且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 頁筆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 得就90年2 月11日之56萬元借款重行起訴,此部分之請求,已 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43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違反既判力,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