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
被 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底特律科 技中心」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00 號,共17戶房屋,民國107 年1 月29日新增為18戶,下 稱系爭大樓)社區於103 年9 月5 日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追認第8 屆底特律科技中 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底特律管委會)於101 年9 月同意被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與底特律管委會合 稱被告)申請之頂樓分離式冷氣裝置案」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不成立;㈡、底特律管委會或聯華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 大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1 至5 之冷氣主機、鐵架及管線移除,並將該屋頂平臺騰 空回復原狀,返回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湖調卷第6 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聯華公司應將設置 於系爭屋頂平臺及女兒牆,如附圖項目A 所示位置之冷氣主 機、鐵架、管線(下合稱系爭冷氣設備)移除,並將占用之 屋頂平臺及女兒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119 、147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迭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 成立,攸關聯華公司得否占用系爭屋頂平臺,而影響原告就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權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聯華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5 月17日登記為位在系爭大樓內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頂層)建物( 下稱109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聯華公司於101 年5 月 16日登記為位在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頂層)建物(下稱105 號4 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聯華公司於101 年下半年間,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在系爭屋頂平臺及女兒牆裝置系爭冷 氣設備。又系爭會議未達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4條第6 款所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系爭決 議應不成立,且系爭決議內容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 款、第7 條3 款等規定而無效。為此,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冷氣設 備,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屋頂平臺及女兒牆等語。聲明:㈠、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㈡、聯華公司應將系爭冷氣設備移除,並將占用 之屋頂平臺及女兒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聯華公司係於101 年9 月經第8 屆底特律管委會 同意後,始於101 年11月30日在系爭屋頂平臺裝置系爭冷氣 設備,嗣復經系爭決議追認在案,聯華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屋頂平臺。又聯華公司裝置系爭冷氣設備屬於屋頂平臺之 通常使用,與約定專用無涉,自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特別決議同意,且系爭冷氣設備並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 列管之通信用無線電射頻器材,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 款之規範項目,是系爭決議已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登記為位在系爭大樓內之109 號4 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聯華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登記為同位在 系爭大樓內之105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如湖調卷第22至30頁所示。
㈢、聯華公司最遲於101 年11月30日已在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項 目A 所示位置(面積2.66平方公尺),裝置如湖調卷第65頁 所示系爭冷氣設備,並占用迄今。
㈣、系爭大樓社區於103 年9 月5 日召開系爭會議,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應到17位,出席10位,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876/10 ,000(含委託書)。該次會議臨時動議追認第8 屆管委會於 101 年9 月同意聯華公司所申請之頂樓分離式冷氣裝置案, 同意票8 票,不同意票0 票,棄權2 票(即系爭決議)。原 告及其前手即訴外人提克有限公司並未出席該次會議。㈤、聯華公司於101 年9 月初,由其職員即訴外人謝明宏事先告 知時任底特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楊餘慶、總幹事即訴 外人徐偉源欲架設冷氣主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公寓大廈內部規約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別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之。查系爭 規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款已分別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 有規定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 半數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約定專用或約定 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 之同意行之」(見士調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 先適用。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 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第 23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17位,出席10位,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876/10,0
00(含委託書),該次會議臨時動議以同意票8 票,不同意 票0 票,棄權2 票通過追認第8 屆管委會於101 年9 月同意 聯華公司申請之頂樓分離式冷氣裝置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細繹系爭決議之文義,乃就第8 屆底特律管委會同意聯華公司申請於系爭屋頂平臺及女兒牆 裝置系爭冷氣設備一事為追認,並非賦予聯華公司於系爭屋 頂平臺及女兒牆得為排他性、不限用途之使用權利,且設置 冷暖房用設備本屬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一般用途(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大樓亦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將上開事 項載明於系爭規約,實難認系爭決議係針對約定專用事項進 行決議,自無須以系爭規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之特別決議方 式為之。而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過半數同意,即合於系爭規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要 件而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符系爭規約第14條第 6 款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要件而不成立,尚非 有據。
㈢、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 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⒉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 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 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 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決議未將系爭屋頂平臺及女兒牆約定為供聯華公司專用 ,業認定如前,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3 款之情事。
⒉聯華公司固最遲於101 年11月30日已在系爭屋頂平臺即如附 圖項目A 所示位置(面積2.66平方公尺),裝置系爭冷氣設 備,並占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系爭冷氣設備係屬冷暖房設備之一部,並非廣告物,亦 非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或構成無線電通 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無線電臺 基地臺,且一般冷暖房設備並無強波發射功能,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聯華公司前開行為係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則其主張聯華公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 款規定,經頂樓住戶同意云云,核與上開要件未合,尚 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第7 條第3 款規定而無效,亦非有據。
㈣、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依系爭規約第11 條第5 款規定,包含決議其他有關本大樓共同事務及涉及共 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查聯華公司設置系爭冷氣設備占用 系爭屋頂平臺及女兒牆,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以系 爭決議追認同意,業如前述,則聯華公司抗辯並非無權占用 等語,應非子虛,是原告請求聯華公司移除系爭冷氣設備, 並將占用之屋頂平臺及女兒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聯華公司移除系爭冷氣設備,並將占用之屋頂平臺及 女兒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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