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34號
SLDV,108,訴,143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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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逢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雲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逢采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被告創意光年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被告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呂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二人 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 ,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 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 ,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 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須 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 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 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 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



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 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 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
㈠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玲(原列被告,經原告108 年12 月20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此部分起訴)未經伊同意, 於民國105 年起即利用職務之便,自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分別轉匯款項至與伊無業務往來關係之被告逢采有限公司 (下稱逢采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創意光年有 限公司(下稱創意光年公司)210 萬元及被告黃佩惠即騰鴻 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黃佩惠,與逢采公司及創意光年公司合 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其簡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陳玉玲所匯入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 逢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創意光年公司應 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黃佩惠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由此足認,本件原告雖分別對被告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分別自陳玉玲收 受匯款,時間先後有異、金額亦不相同(本院卷第17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顯非同一;又被告彼此 間並無法律上關係,乃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1頁),亦足 認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再原告 據以起訴之請求權依據固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被告各 該住所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本 件被告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
㈡ 本件既非共同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分由被告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 別收受陳玉玲轉匯自其所有帳戶之金錢,就證據調查及應訴 便利性而言,亦應分由如上規定之法院管轄,始為允當。查 逢采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創意光年公司營業所位 於高雄市、黃佩惠營業所位於桃園市,是本件原告以逢采公 司、創意光年公司、黃佩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為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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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