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羽部康裕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楊文輝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3號),就原告訴請被告
楊文輝、劉一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 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 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 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 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 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 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 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 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即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 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賴騏鴻前任職於「 情趣夢天堂(原名為數位夢天堂)」光碟店,因不滿擔任 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智慧財產振興協會(IPPA)在臺代表 之原告多次對其及「情趣夢天堂」經營者提起違反著作權 告訴,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不 詳地點,教唆楊旻峯另覓成年男子至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工作地點毆打原告。楊旻峯遂夥同黃艾迪及 施勝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旻峯及黃艾迪 於107年11月20日至上開地點勘查現場,復由楊旻峯、黃 艾迪及施勝雄,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攜帶球棒2支,至 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及太原路交岔口等待原告出現,於同 日上午9時50分許,見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後,旋由黃艾 迪故意與原告發生肢體碰撞,假意製造糾紛,再由楊旻峯 及施勝雄手持球棒出現並毆打原告之身體及四肢,期間原 告往同市區太原路17號大樓逃離時,黃艾迪以徒手拉扯原 告,阻止其離去,令楊旻峯及施勝雄得繼續以球棒毆打之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雙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對 被告賴騏鴻、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4人論罪科刑,此 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賴騏鴻等人涉犯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並主張:被告楊文輝、劉一董為情趣夢天堂(原名為 數位夢天堂)光碟店之合夥人,而本案係因原告多次對其 及「情趣夢天堂」經營者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而發生,且 被告賴騏鴻亦因此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楊旻峯 、黃艾迪及施勝雄等人,衡情員工僅為公司利益而自願負 高額金錢教唆傷人,是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應為本件傷害 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應與被告賴騏 鴻、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然查,原告所主張前揭關於被告楊文輝、劉一董之侵權行 為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前揭 法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然本件原告於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已經表明即使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要件不符,亦聲請將此部
分訴訟移送民事庭等情(見審附民卷第11頁),亦上揭法 律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移送民事庭後,應依法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三)綜上,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輝、劉一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