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張育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寶
被 告 張正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繼承訴外人張堯權之遺產,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同區碧湖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8/100 00(下合稱甲房地),由伊取得同號2樓及坐落基 地同區碧湖段4小段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下合 稱乙房地),因甲、乙房地價值有所差異,雙方於民國106 年4月22日協議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將 甲房地出售後,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詎被告 於107年1月間將甲房地出售後,反悔不付。為此,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 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張堯權之其他繼承人於106年3月29日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詎原告事後以甲 、乙房地有價差,拒絕清償以伊名義辦理之乙房地抵押借款 債務。然甲、乙房地價值是否有差額並無客觀證據,抵押借 款係因張堯權之需求,非伊所用,伊因無力負擔甲、乙房地 抵押貸款,為免該等房地遭拍賣,雖原告要求無理,仍委由 訴外人張育正協調,雙方約定以甲房地出售金額達2,000萬 元以上,伊給付原告110萬元為停止條件,成立附停止條件 之贈與契約。嗣伊於107年1月至3月間將甲房地出售,僅賣 得1,62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不成就,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縱認該契約未附停止條件,伊尚未 移轉贈與物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以違反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使伊陷 於經濟困頓,以此向伊索取金錢並成立系爭契約,又明知甲 房地出售價金未達2,000萬元,仍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顯 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伊不負給付義務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民法上所稱 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 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 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張堯權之子女,張堯權於105年6月11日死亡,由張 堯權兩房所生之兩造及訴外人張捷欣、張麗雀、張育洲、張 育豪共同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於106年3月29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由分屬兩房之被告繼承甲房地、原告繼承乙 房地,並由繼承取得甲、乙房地之繼承人承受該不動產上之 借款債務,未分配繼承不動產者,不負擔該等債務,嗣已辦 畢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甲房地所有權,原告取得乙房地所 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9、47頁),並經證人張育正、張育豪證述無誤( 見本院卷第68、70、73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亦均陳明張 堯權之遺產已經協議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張 堯權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應受拘束,不能再就該等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別為請 求。
㈢張堯權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雙方另經訴外人張 育正協調並見證,於同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面,記載 「1樓還債權$0000000」、「2樓還債權$0000000」、「1 樓須給2樓$0000000」、「1樓歸張正芬所有」、「2樓歸張 育俊所有」,嗣被告與訴外人黃智昇成立買賣契約,將甲房 地以1,62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黃智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本院卷第40 、52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48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下 稱4489號卷)第5頁〉,足認系爭契約僅為兩造間之內部約
定,張堯權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為契約當事人,與張堯權遺 產之分割協議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參照證人張育正證稱:協 議分割繼承後,還沒有辦理登記前,乙房地有2家銀行貸款 ,被告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因銀行貸款繳不出來,找伊借錢 ,伊借給被告15萬元,銀行貸款1個月要10萬元,後來她又 繳不出來,所以請伊幫忙,伊覺得可以找原告協商,想說大 家可以平分,原告可能可以幫忙把一部份銀行貸款還掉,原 告說1、2樓價格不同,所以要平分,找了信義房屋來估價, 估出來甲房地是2,000萬元,乙房地是1,500萬元,各自用房 子的貸款差額去算,算完的結果,被告要給原告110萬元, 雙方也同意,系爭契約書面上寫的就是當初算出來的債權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證人張育豪證稱:全部繼 承人請代書寫協議分割,第一張寫要不要繼承,要不要放棄 ,我們這一房3人分甲房地,乙房地歸另一房即原告他們3人 ,就分給原告,後來代書寫了第二張,就是乙房地給原告他 們,但是欠的錢他們就要全部還掉,原告那一房的其他人要 放棄繼承,我們這一房的除了被告以外其他人放棄,所以最 後由原告、被告各自繼承1戶,繼承協議寫完之後,乙房地 貸款由原告自己負責繳納,甲房地的貸款被告自己負責繳, 大家都講好,簽好名字拿走協議書,後來原告提出樓下比較 貴,樓上比較便宜,一直爭這個,找人鑑定估價,估價出來 甲房地是2,000萬元,乙房地是1,500萬元,後續被告就跟原 告簽立1張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乙房地於1 03年、104年間,依序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人均為張堯權及被告,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兩造係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後,另自行就各自繼承之房地價值、抵押借款債務金 額加以計算,成立系爭契約,應認係以他種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兩造應受 和解約定之拘束,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附有以甲房地出售金額達2,000萬元 以上,為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約定之停止條件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兩造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弟張育豪、證人 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張育正,均未證述系爭契約有此停止條件 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謂有據。原告主張甲、乙房地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經估價 依序為2,000萬元、1,500萬元,並提出信義房屋公司職員田 芳州所製作之價格分析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參照證人張育正、張育豪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契
約之約定,確係先委由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估價,認為甲、乙 房地之市價依序為2,000萬元、1,500萬元後,依照估價為基 準,並核算抵押貸款未償餘額後,經被告同意,合意約定由 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並未附有以甲房地經出售在2,000萬 元以上為停止條件。被告援此抗辯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該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云云 ,委無可取。
㈤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 約之成立,必贈與人表示贈與財產之意思,經受贈人允諾接 受成立之契約,始堪謂合。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 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 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契 約協商、簽訂之過程,及被告陳明係為避免房地遭查封拍賣 ,雖原告要求無理,仍委請張育正協調,依當時估價訂立系 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兩造斯時非出於贈與 及受贈之意思或原因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成 立贈與契約。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 ,要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契約非屬贈與契約,已如 前述,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執此抗辯,亦 屬無據。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係故意以違反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使伊陷 於經濟困頓,藉此索取金錢,且明知甲房地出售價金未達2, 000萬元,仍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甲、乙房地原有抵押貸款,被告為乙 房地之抵押借款之共同債務人,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被告亦自承甲、乙房地抵押貸款係由其出面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且乙房地之抵押借款,於系爭契約成立後, 已經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代償完畢 ,亦有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該部分之債務 因此消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張育豪雖證稱:借款係 因張堯權年紀大了缺錢,所以需要借錢,張堯權很早以前就 都是借錢來付貸款的利息,還有家裡花用,原告於系爭契約 成立前,並未依遺產分割協議繳納乙房地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5頁),然被告為甲、乙房地抵押借款之借款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己負有清償該等抵押貸款之法律 上義務,此不因借款所得金錢用途為何而有異,且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主動透過張育正與原告洽商成立,核算基礎係依當 時借款未償餘額計算,並為被告所同意,亦經證人張育正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縱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約定開始清償抵押借款,而係由被告持續繳納乙房地貸款 ,仍可一併列入計算,被告對於貸款餘額及繳納情形知之甚 詳,猶本於自由意思同意給付原告110萬元,已難認原告係 藉此向被告不當索取金錢。況乙房地係由原告居住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甲、乙房地因抵押借款未依約清償遭聲請 拍賣,則原告將不能保有該房地之權利而受不利,被告抗辯 原告係故意以違反遺產分割協議之方法索取金錢云云,難謂 有取。再參酌證人張育豪證稱:因為缺錢,不可能堅持要賣 2,000萬元,隔壁鄰居知道我們缺錢要賣房子,他要撿便宜 ,被告只賣了1,620萬元,這樣賣有比較便宜,本來隨便講 也應該要有1,800萬元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顯 被告係因缺乏資金而將甲房地以低於市價廉售,乃出於自己 之意思決定,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執此抗 辯,亦無足採。至證人張育豪證述:被告原曾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繼承甲房地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為原告所 否認。況張堯權遺產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始生 效力,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按前述方法分割,兩造亦均同意 ,則商討過程各種可能方案是否為他方所接受,均無礙於遺 產分割協議合意內容之拘束力,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行使請求之權利。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 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 ,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給 付,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將甲房地出售後為給付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上開約定,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告自承:伊於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已將甲房地出售賣 得1,620萬元之價金,於同年3月9日交屋,交屋後買方給付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6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已 經出售甲房地並取得價金,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11
0萬元,然因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曾親自向被告催告給付,業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亦自承:伊忘了去向被告催告之日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陳明:原告曾委由張育正向伊請求 給付,伊說伊不用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 被告出售甲房地取得價金後,曾委由張育正向被告催告給付 遭拒,然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於108年4月16日依督促程序,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4489號卷第4頁)前所為,均不 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應以上開支付命令於108年4月 24日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知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已經遲 延,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利 息之請求,則屬乏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