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0號
SLDV,108,訴,102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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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 告間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第35條約定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嗣於民國108 年 10月9 日變更為利明献,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由其於108 年11月6 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 )於107 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黃逸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於110 年4 月27日清 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3.95機 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金林公司僅繳款至 108 年4 月29日,惟足清償108 年3 月27日以前之債務,嗣 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567 萬2417元 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800 萬 元,惟被告黃金林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黃逸平為其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723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 萬72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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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