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615號
SLDV,108,補,161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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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何本成 
被   告 傅春發 
      傅春財 
      傅淑菁 
      鄭傅嬌 
      傅玉真 
      傅惠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小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公式:土地面積×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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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芝區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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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平│108年度公告 │原告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
│  │   │方公尺)│土地現值  │    │       │
├──┼───┼────┼──────┼────┼───────┤
│ 1 │00  │ 230  │  2,700元 │ 1/2  │  310,500元 │
├──┼───┼────┼──────┼────┼───────┤
│ 2 │0000 │ 333  │  1,500元 │ 1/2  │  249,750元 │
├──┼───┼────┼──────┼────┼───────┤
│ 3 │0000 │  93  │  1,500元 │ 1/2  │  69,750元 │
├──┼───┼────┼──────┼────┼───────┤
│ 4 │0000 │  9  │  1,500元 │ 1/2  │   6,750元 │
├──┼───┼────┼──────┼────┼───────┤
│ 5 │0000 │  1  │  1,500元 │ 1/2  │    750元 │
├──┼───┼────┼──────┼────┼───────┤
│ 6 │00000 │  18  │  1,500元 │ 1/2  │  13,500元 │
├──┼───┼────┼──────┼────┼───────┤
│ 7 │00000 │  65  │  1,500元 │ 1/2  │  48,750元 │
├──┼───┼────┼──────┼────┼───────┤
│ 8 │00  │ 4578  │  1,500元 │ 1/2  │ 3,433,500元 │
├──┴───┴────┴──────┴────┴───────┤
│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             │
├──┬───┬────┬──────┬────┬───────┤
│ 9 │0000 │ 1947  │  2,500元 │ 1/2  │ 2,433,750元 │
│  │   │    │      │    │       │
├──┼───┼────┼──────┼────┼───────┤
│10 │00000 │  18  │  2,500元 │ 1/2  │  22,500元 │
├──┴───┼────┴──────┴────┴───────┤
│  合計   │                  6,58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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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