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88號
SLDV,108,補,1488,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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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吳英克 
      張寶華 
      黃朝麟 
      顏福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
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1月26日繫
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原
告雖共同起訴,惟係本於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應分別核定其訴訟
標的金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如附表C欄位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D欄位所示(
資遣費非工資,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亦不具工資性質,故均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廖成章
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可暫免繳納裁
判費,故不於本裁定中命其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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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A欄位   │B欄位  │C欄位    │D欄位  │
│   ├─────┼────┼──────┼────┤
│   │資遣費  │年終獎金│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
│   │     │    │      │審裁判費│
├───┼─────┼────┼──────┼────┤
吳英克│159,000元 │50,000元│209,000元  │2,210元 │
├───┼─────┼────┼──────┼────┤
張寶華│117,150元 │39,050元│156,200元  │1,660元 │
├───┼─────┼────┼──────┼────┤
黃朝麟│79,035元 │26,345元│105,380元  │1,110元 │
├───┼─────┼────┼──────┼────┤
顏福順│87,000元 │29,000元│116,000元  │1,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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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