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8年度,800號
TPHM,88,上更(二),800,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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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九一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
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客戶資料伍本、廣告資料壹本、借款說明資料壹本、客戶身分證影本貳拾玖張、工作日誌貳本、客戶照會資料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陸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救急 一分利、電話0000000、蔡先生」之廣告,以台北市○○○路○段四十五 號四樓之處為經營處所,並以0000000號、000000000號兩支電 話對外聯繫,並於同時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雇用成年女子丁○○(未 經起訴),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己○○貸放款項予借款人 ,丁○○則負責客戶票信徵詢、客戶洽詢聯絡、客戶資料及會計帳冊之登錄等工 作,乘林益賢、朱則宣、林松喜王仲芳、簡銘峯、劉孟輝、李美惠、張常江、 蔣金海、張俊嶠鄭詩哲、曾詹阿平、黃薇、林碧妹何泉林玉山孫治軍、 傅進一、黃光龍洪太義陳希聖彭金蓮郭賜明、謝遷達、柯錦育介宏蔡玉天高長村、邱秀美、沈林月英、甲○○、徐金香黃秀歷詹勳成、志、 陳美珠、魏惠民、蘇有模、黃聰安吳素華林月和(即潘林同和)、沈林瑛、 莊惠萍、黃麗、丙○○、邱華施、李素娟、連伯如張靖雯、李秀琴、謝耀斌褚美玉、廖運轉等人需款急迫之際,接續貸予金錢,並依各借款人不同之情況, 或收取折合約月息六分,或收取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高者甚至收取一百十二 分、二百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期間、付息之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並藉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松山調查站據報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客戶資料五本、廣告資料一本、借款說明資料一本、客戶身分證影本二十九 張、工作日誌二本、客戶照會資料二本;總計貸放金額達二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 八百元,獲取高額利息達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己○○仍承前常業重利之同一犯意, 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在臺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十二樓之一,乘乙○○需 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一百一十萬元,借款利率為每十日利息十分,即一百一十 萬元每十日利息十一萬元,並先扣十天之利息十一萬元之重利,另約定逾十天利 息加倍;其後乙○○又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各交付利息二十萬元予己 ○○。惟乙○○終因不堪己○○催索高額利息之逼迫,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報警查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登報貸放金錢予人收取利息之事實,但否認 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且未收取重利 以及伊自八十年起經營國春麻油第一家,以經營麻油業為生非以重利為生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洪太義、乙○○、戊○○、李素娟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及警訊中供證屬實,並經被告僱用知情之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綦詳,且有扣案之客戶資料五本、廣告資料一本、借款說明資料一本 、客戶身分證影本二十九張、工作日誌二本、客戶照會資料二本及本票、支票等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據被告僱用之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供陳 :... 支票及房屋等借款來算,借十萬而八天歸還,利息為九千六百元,若以身 分證借款來算,借十萬元而八天歸還,利息為一萬六千元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0頁正面);而扣案之放款「NOTICE」第三項如何計 算利息亦載明「借十萬八天還利息九千六百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 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依此計算月息已達三十六分至六十分。另 依證人洪太義、乙○○、李素娟、戊○○在台北市調查處、警察局分別之指述, 及據被告被查扣之放款帳冊內所載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借款、期間、付息之金額 計算,其利率低者折合約月息六分,或折合約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高者甚至 折合約取一百十二分、二百分不等,有帳冊等物扣案為證;其超出一般當舖之流 當利率甚多,甚至高達普通銀行之放款利率之六倍或數十倍(另詳後述),核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伊貸放金錢並非重利,有未收取利息乙節, 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㈢再查,告訴人乙○○另於提出告訴之初在警訊中指證: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 電話聯絡蔡某後,他便至我住處臺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十二樓之一;... 當場我向己○○借一百一十萬元,而實拿九十九萬元,因他要扣一十一萬元利息 ,十天一次,即每十天付給他利息一十一萬元;... 十三日找到他後,他要我付 利息二十二萬元,我只好將押給他的勞力士手錶拿去典當,於十四日他駕自小客 車找我一同去當舖取款時,給了他二十萬元,但他說尚欠利息一十六萬元,因為 超過三天,以倍數計,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再向他取回房屋所有權狀正本, 持向朋友借款後於忠孝東路、敦化北路口交二十萬元給蔡某云云(見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卷第五頁)。被告於同日警訊中亦坦承:(問:廖某是先償 還你四十萬元?),是得(見同上卷第八頁);在本院更審前調查又供陳:他( 乙○○)實拿九十九萬元,開本票一百一十萬元給我,可調警訊筆錄參考等語(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六號卷第七十三頁)。二人所供借款、預扣利 息之情節均為相符,被告更認應調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以為參考;則告訴人



乙○○在前揭警訊筆錄中所為供述,自屬可信。被告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在臺 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十二樓之一,貸予告訴人乘乙○○金錢一百一十萬元 ,借款利率為每十日利息十分,即一百一十萬元每十日利息十一萬元,並先扣十 天之利息十一萬元之重利,又約定逾十天利息加倍;其後乙○○又已分別於同年 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各交付利息二十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實,自可認定。 ㈣又查,證人洪太義、乙○○、李素娟、戊○○等人均在台北市調查處及警訊中均 供稱:因急需金錢週轉,才向被告借款等語。參以,國內銀行在民國八十四、八 十五年間之利息,有擔保之放款其年利率約在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間,無擔保 放款之利率則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三之間,至於一般當舖之利息亦在月利率百 分之四之譜,此為週知之事實。乃被告貸放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林益賢等人,或 收取折合約月息六分,或收取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高者甚至收取一百十二分 、二百分不等之利息,有如前述;就其最低之月息百分之六計算,其年息亦達百 分之七十二,已高達銀行放款利率六倍之多,並以超過逼般當舖之流當利率。衡 情借款人果非出於急迫,焉有忍受如此高利剝削之理。被告係乘本案借款人需款 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灼然可見。被告辯稱:伊 非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乙節,委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本件被告以上開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四樓為經營處所,並僱用丁○○負 責客戶票信徵詢,客戶洽詢及聯絡,客戶資料及會計帳之登錄等工作,前後經營 時間僅九個月,即收取利息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平均每月收取利息均 三十三萬餘元;而被告另外所提國春麻油第一家,在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 月之核定營業稅銷售額僅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應納稅額僅三千二百十六元,有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經營重利業 務之收入顯已高出其另經營之麻油生意甚多,其係以貸放高利業務為生甚明。被 告所辯:伊非常業犯等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更審前請求 傳訊戊○○、洪太義二人以證明非因急迫而借款,惟因該二位證人已在台北市調 查處訊問時陳述甚詳,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更審前另請求訊問證人劉 萬邦以查明貸款金額及獲取利息如何計算而來,亦因依據扣案被告所有之貸款帳 冊,已有詳確記載各借款人借款之期間及付息之金額如附表所載,故此部分本院 亦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丁○○間,就八十三 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貸款予洪太義、乙○○、李素娟 部分重利犯行起訴;且將實際借款之潘林月和誤為其女戊○○名義;又除借款人 張靖雯外,未將其他借款人如附表所載之林益賢等人詳列。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同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將被告論以與丁○○為共 同正犯。㈡被告係貸款與戊○○之母潘林月和,而非戊○○,原判決認係貸給戊



○○㈢原判決對於潘林月和、洪太義二人以外之借款事實未予詳列,均有未合。 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暴利,其手段雖屬平和 ,然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正常金融秩序甚巨, 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客 戶資料五本、廣告資料一本、借款說明資料一本、客戶身分證影本二十九張、工 作日誌二本、客戶照會資料二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本票、支票、印鑑證明 資料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借款人向被告借貸所提供之擔保,非屬被告所有,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卷以被告涉有重利、竊 盜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已就其中被告貸款予乙○○部分重利犯行併予審判 ;至被告另涉竊盜犯行部分,核與本案審理之被告重利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 為適法之處置。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卷以 被告涉有重利、妨害自由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已就其中被告貸款予李素娟 部分重利犯行併予審判;至被告另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核與本案審理之被告重 利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亦應退回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援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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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