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文輝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羽部康裕
代 理 人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 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審之裁判 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 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日本國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9 條之規定,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由聲請人將來若本案提起上訴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 判費用各34,00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128,00 0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我國持有居留證,並具有居 留權,自民國103年起即長住我國,仍於居留有效期間內,
並非無住居所之人。另因相對人係任職日本特定非營利活動 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之負責人(下稱知的財產 振興協會辦事處),堪認相對人在我國具有住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又因相對人長時間在我國工作,居留合計超過183 天,於稅際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均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依法 申報納稅,故堪認相對人在我國具有資力得以賠償本案訴訟 費用。
四、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辦案期限 為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 第三審審判事件之判案期限為1年之規定,推算本件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如上訴至第三審之通常期間為4年4月。查 相對人即原告羽部康裕為日本國籍人,並由臺北市服務站 核發居留期限至109年8月31日,並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為 證,然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並經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審 附民字第13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依上開辦案通常 期間如上訴三審,合理預期約須至112年9月間始能終局確 定,而相對人居留期限僅至109年8月31日,且亦難僅憑原 告之居留證即認設有住所於中華民國之意思。
(二)查相對人居留地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並擔任知的財產振 興協會辦事處之負責人,相對人之稅籍資料亦與居留地址 相同,此有知的財產振興協會辦事處103年10月1日函、內 政部103年10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30310563號函及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證。足見,相對 人係任職知的財產振興協會辦事處並擔任負責人,並非相 對人自己在我國境內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又相對人僅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僅能釋明其107年度所得期間有該所得之收入, 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其資產,故尚難認相對 人於中華民國有資產。
(四)綜上,相對人為日本國人,目前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營 業所、事務所,其所提訴訟如受敗訴判決,經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 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
(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1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依同法第2項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用,而本院認 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分別為31,2 00元、31,200元,共計62,400元;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經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 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其不得逾3%即60,000元( 計算式:2,000,000×3%=60,000),而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案情尚非特別繁雜,認以45,000元計算為宜。 準此,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 為107,400元(計算式:62,400元+45,000元=107,400元 )),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 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110,000元。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