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建順
被 上訴 人 廖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9
日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51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
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32,437 元本息(含減免租金56,000元、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176,437 元),經原審駁回起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222,837 元本息(含減免租金 46,40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76,437 元,本院卷第29、 61、1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嗣上訴人於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減免租 金數額應為67,900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500元【 計算式:67,900-46,400=21,500】本息(本院卷第83、175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 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6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105 年6 月3 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為裝修期間,不收租金,租賃期間自同年7 月 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 00元。詎自105 年6 月17日起,系爭房屋陸續發生淹水、部 分室內插座開關故障、熱水管路漏水、熱水器故障不能使用 等情形,雖被上訴人曾僱工墊高廚房、浴室及晒衣間地板以 解決淹水問題,惟遲延完工,且地板墊高後未復原鋪設地磚
,亦未修改廚房鐵門、木門致無法安裝使用,並將原廚房排 水孔封死而導致再次淹水,另室內插座開關及熱水管路亦遲 延修繕完成,熱水管路修繕後亦未復原貼上壁磚,熱水器則 未修繕,致伊無法如期於105 年7 月1 日入住,嗣於同年9 月16日遷入至106 年1 月26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止,僅能使 用約2/3 空間。依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伊自得請求減免 105 年7 、8 月全部租金共48,000元【計算式:24,000×2= 48,000】,及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之1/3 租金共40,000 元【計算式:24,000×1/3 ×5=40,000】,又伊前已扣留未 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500元,及前因減縮上訴聲明而不得再 為請求減免之租金9,600 元【計算式:56,000-46,400=9,60 0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租金67,900元【計算 式:48,000+40,000-10,500-9,600=67,900 】。又被上訴人 前述不完全給付行為,及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期間未加防護造 成粉塵汙染,致伊支出搬遷費用、清潔費、存證費等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計176,437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4,337 元【計算式:67,900 +176,437 =244,337 ,含原審請求之222,837 元及本院追加 請求之21,5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05 年6 月3 日締約時,兩造係約定系爭房 屋以現況出租,伊僅同意更換鋁門窗、修繕後牆,及更換電 力開關箱費用4,500 元從租金中扣除,其餘由上訴人自行處 理,伊於當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7 日汐止下豪大雨,水溝洩水不及而灌入屋內,乃天然災害, 非系爭房屋問題,惟伊仍同意雇工墊高廚房、浴室及晒衣間 地板,但有說明僅以水泥粉光地面,未同意鋪地磚;廚房鐵 門、木門因地板墊高需裁切,伊原擬一併處理,但上訴人不 配合讓工人進屋而無法處理;廚房排水孔並未封死;因現況 出租,室內插座開關問題非伊所須處理;熱水管漏水部分, 伊有雇工以明管修繕完成,嗣上訴人要求改為暗管,伊亦同 意而挖開牆壁重新施作,完工後也有貼上壁磚;熱水器係前 房客留下,出租時,沒有要附熱水器,係上訴人表示留下沒 關係,伊無義務修繕;至於粉塵問題,伊雇工施工期間,上 訴人有時會請工人提前離開並表示不用清理,且上訴人於系 爭房屋經營工廠,鐵捲門皆開啟,亦會有粉塵,不應歸由伊 負責,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 擔(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8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元,及自追加 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
㈠105 年6 月3 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迄至105 年6 月30日止為裝修期間,不收租金,租期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4,000元,被上訴人於 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上訴人。
㈡105 年6 月17日,系爭房屋因汐止大雨淹水。 ㈢105 年9 月16日,系爭房屋熱水管路漏水。 ㈣系爭房屋有部分室內插座開關故障。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備,同意更換鋁門窗、修繕後牆、 墊高地板以防大雨淹水、拆除水池及流理台,計支出86,000 元;同意修繕馬桶、熱水管及室內插座開關,計支出32,586 元;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更換電力開關箱,更換費用4,500 元 從租金中扣除。
㈥被上訴人105 年6 月3 日收取押金及105 年7 月份租金共72 ,000元,105 年8 月1 日收105 年8 月份房租9,000 元及預 收4 個月房租支票。上訴人在105 年8 月1 日是扣款15,000 元(扣更換電力開關箱費用4,500 元、房租10,500元),而 給付被上訴人9,000 元。
㈦106 年1 月26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扣除106 年 1 月未付租金後,退還剩餘1 個月押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無 欠繳租金。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0 頁)及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減免租金67,9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致其無法如期於105 年7 月1 日入住,嗣於同年 9 月16日遷入至106 年1 月26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止,僅能 使用約2/3 空間,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系爭房屋內 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62 、163 頁)。惟查: ⑴上訴人從事室內裝修、土木防水、套房設計、鋁氣密窗等工 作,有其提出之名片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對房屋裝修 有一定專業之了解。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係64、65年間完 成之建築(本院卷第177 頁),為屋齡約40年之老舊房屋, 內部相關設施亦為陳舊,有上訴人提出簽約時之照片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即仲介王月秀復證稱: 簽約前上訴人已看過系爭房屋,上訴人表示要承租做裝潢設 計公司,當場請伊問被上訴人可否接受月租金24,000元、租 期3 年,經伊徵詢獲允後,即請被上訴人前來簽約,當場兩 造及伊有再看過一次房屋現狀,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將門 窗更換為鋁門窗、更換電力開關箱、修補後牆裂縫,並表示 會自行拆掉流理臺及水池以作為房間使用,被上訴人亦同意 ,且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店面需要裝潢,伊即將遙控器 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自隔日即陸續搬入等語(本院卷第87至 89頁),堪認上訴人本於房屋裝修之專業,簽約前及簽約時 均有查看過系爭房屋,自當明瞭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陳舊之 現況而主動提出月租金24,000元之條件為承租。復觀上訴人 承租時僅就上述更換鋁門窗、電力開關箱、修補後牆等問題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且表示會自行變更原始配置, 拆掉流理臺、水池而更改作為房間使用,並要求105 年7 月 1 日前為裝修期間等情,可徵除了上述更換鋁門窗、電力開 關箱、修補後牆之事項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修繕外,其餘 者,上訴人係按現況承租,由上訴人依其所需裝修,並自行 負擔相關費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6 月17日因大雨淹水,被上訴 人雖同意墊高廚房、浴室及晒衣間地板,但同年7 月6 日始 派工,遲至105 年8 月15日方完成鋪設混凝土,且僅水泥抹 平粉光,未鋪設地磚,又未裁切、安裝廚房鐵門、木門,並 將原廚房排水孔封死導致105 年7 月21日再次淹水,致伊無
法於105 年7 月1 日入住,同年9 月16日入住後只能使用2/ 3 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179 頁)。惟墊高地板 本不在原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更換鋁門窗、電力開關箱、修 補後牆之範圍內,乃簽約後兩造因大雨淹水之新發生情事而 另行商議之事項,被上訴人雖同意墊高地板,惟有無遲延、 未為修繕,應視兩造另行商議內容而定。然上訴人未舉證兩 造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5 年7 月1 日前完工,其主張被上 訴人遲延已無足採;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 即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王月秀 復證稱上訴人於隔日即陸續遷入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8頁) ,上訴人並自承其可隨時進出系爭房屋裝修、整理需要的機 械設備(本院卷第178 頁),兩造於105 年7 月間之LINE對 話紀錄亦顯示需要上訴人開門,被上訴人派請之工人始得進 場修繕(原審卷第32頁),堪認系爭房屋自105 年6 月3 日 起即為上訴人占有管領並陸續遷入、使用,其空言主張於10 5 年9 月16日始遷入云云,顯非可信。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有約定墊高地板後要鋪設地磚(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王 月秀亦證稱是上訴人單方要伊請被上訴人貼地磚,伊原想請 兩造協調,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兩 造並無達成鋪設地磚之合意,被上訴人未鋪設地磚自無違反 義務可言。至於廚房鐵門、木門因應地板墊高需裁切始能安 裝乙節,被上訴人雖表示願處理,惟稱係上訴人不讓工人進 去等語(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述需上訴人開門工人始得 進場修繕情事,亦非無可能,遑論僅廚房之鐵門、木門未安 裝,亦不致使上訴人完全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否 認有封死原廚房排水孔,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僅係其於105 年7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廚房二次淹水之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32頁),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封死排水孔而導致淹 水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部分室內插座開關自始即故障,伊於105 年6 月 17日即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0月9 日才維修, 致伊無法如期入住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惟前已認定, 兩造簽約時,僅約定更換鋁門窗、電力開關箱、修補後牆之 事項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修繕,其餘按現況出租,均係由上 訴人依其所需裝修,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上訴人既稱部分 室內插座開關自始即故障,核屬房屋現況,本應由上訴人自 行依其所需處理之;縱被上訴人事後另行同意為上訴人修繕 ,惟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履行期限,且上訴人自承要求 被上訴人修繕的插座只有1 個(本院卷第179 頁),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之入住而達需減免租金之程度,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熱水管路於105 年9 月16日漏水,被上訴人雖於 同年月19日修好,但至同年10月7 日才完成修改為暗管及將 挖開之牆面抹平,且未復原貼上壁磚,致伊只能使用2/3 空 間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頁)。查熱水管路為系爭房屋 原始設備,於105 年9 月16日漏水,被上訴人3 日內即完成 修繕,堪認符合民法第423 條規定,業盡其保持義務。至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嗣要求改為暗管(本院卷第64頁),未為上 訴人否認,此為兩造事後另行合意,與出租人之保持義務無 涉,且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完成暗管之期限,自難率認 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完成即屬遲延。又關於回貼壁磚 乙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要回貼壁磚,且嗣已有回貼 壁磚,有維修前後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43 、145 頁,本院 卷第64、149 頁),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係在租約終止後 才回貼壁磚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兩造有約定要回貼壁磚,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持義務之 情,況回貼壁磚與否,只是美觀問題,本不影響房屋之使用 ,上訴人據此主張只能使用2/3 空間,亦屬無據。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熱水器自始故障不能使用,伊於105 年9 月21日 要求修繕,被上訴人未為修繕,致伊只能使用2/3 空間等語 (本院卷第162 頁)。查證人王月秀證稱兩造簽約時未約定 要附熱水器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辨熱水 器係前房客留下,伊原要拆掉,出租時沒有要附熱水器,係 上訴人表示留下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相符,堪認兩 造並無約定附熱水器,被上訴人無修繕熱水器之義務。是上 訴人於承租約3 個月後,要求修繕,被上訴人未為修繕並無 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保持系爭房屋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可歸責事由,均不成立,其依民法 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請求減免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76,437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前述五、㈠、⒉之各項事由,以及上訴人105 年7
月6 日雇工修繕造成粉塵污染系爭房屋全室,主張被上訴人 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 規定,賠償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損害,另依同法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損害等語 (原審卷第12、99至114 頁,本院卷第162 、163 頁)。惟 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未盡修繕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亦 無不能入住或僅能使用2/3 空間情事;另關於粉塵污染,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均係105 年10月間所拍攝(原審卷第57 至60頁),距離其主張之105 年7 月6 日施工時間已久,該 等照片中亦可見鐵捲門開啟而直接臨接馬路,且上訴人不爭 執在系爭房屋經營不鏽鋼工程及房屋裝修管理,屋內擺放各 式鐵架、鋼管、工作臺、鋁條等(本院卷第179 頁),是上 開照片中之粉塵是否為被上訴人105 年7 月6 日雇工修繕所 致,實非無疑,尚難遽信。況據上訴人所提雇工清理費用單 據,係於105 年11月30日、12月1 日及106 年1 月25日進行 清潔(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距離105 年7 月6 日之施 工更達約5 、6 個月之久,自難採信係清理該次施工所生粉 塵之費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並不足 採,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至附表編號8 、 9 所示之存證費、光碟燒錄支出,核屬上訴人行使訴訟權利 所支出之成本,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此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第227 條、 第226 條規定,請求減免租金67,900元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176,437 元合計244,337 元(含減縮後原審請求之222,83 7 元及本院追加請求之21,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22,837 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1,500元 本息,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明細)(金額:新臺幣/ 元)┌──┬────────────────┬────┬─────┐
│編號│品名 │求償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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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械設備拆除修運費 │129,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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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冷氣設備搬遷安裝費 │ 14,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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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招牌拆除安裝費 │ 1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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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大寬頻設備移機費 │ 1,600 │移進+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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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室內電話移機費(號碼:00000000)│ 2,000 │移進+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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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室內電話移機費(號碼:00000000)│ 2,000 │移進+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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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粉塵清潔費 │ 6,400 │共清潔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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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證費(相片、文具、郵資支出) │ 3,498 │計有13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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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光碟燒錄支出 │ 1,000 │計有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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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項金額合計:176,4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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