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昌達(原名:李根江)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暨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援引民國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認伊以相同清算事由再次聲請清 算,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伊清算及救助之聲請。惟該研 審小組意見設定之前提事實為「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與本件伊係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不同,解釋上應有所區別。又是否為 另一新的清算事件,應就具體情形認定之,若解釋「另一新 的清算事件」限於「有新增債務」,而就本件「並未有新生 債務,但因曾受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惟經過2 年餘來,收入支出情況確實已不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餘額 ,並毫無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之可能」,竟論以「 非屬另一新的清算案件」,無非鼓勵債務人增加製作新的債 務,方得重新聲請清算,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等語。爰提起 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 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在無新 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如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法 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以其不備 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 、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101 年第2 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26 號裁定自102 年2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 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職權 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3 年 9 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 復認抗告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及再抗告,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10月30日及105 年3 月31日 以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本件抗告人雖 於108 年4 月22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既已具狀自陳 其自103 年9 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新生債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則依上說明,即應以無保護必要 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 駁回。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法院無論係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均係就債務人聲 請清算之債務為不免責之判斷,是債務人於經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究否得重為 清算之聲請,其判斷標準尚無加以區別之必要。又觀諸消債 條例第141 條已明定:「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其立法理由亦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 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 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 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 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可見立法者已為因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不予免責之債務人,另定其應遵循之債 務處理程序,是倘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就先前業經清理之同一債務,重為清 算之聲請,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則原裁定認抗告人前經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以相同清算事由 再次聲請清算,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自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其 立法目的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始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 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則其清算程序無法進 行,自無再為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相同清算事由再次提出清算聲請, 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該項欠缺於程序上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清算及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