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21號
SLDV,108,抗,32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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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相 對 人 李沅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 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 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為地下錢莊業者,且抗告人所簽發 之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用於還款,原審就此漏為審 酌,殊嫌率斷。再者,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 抗告人實際債務金額復非如本票所載之金額,是相對人自不 得向抗告人主張本票權利,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 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 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 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用以還款,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云 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 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 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林逸生,爰不列林逸生為 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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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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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2日 │16,000,000元│未記載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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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