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91號
SLDV,108,抗,29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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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毓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萍 
相 對 人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6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因承包相對人之彰化縣鹿 港鎮垃圾掩埋場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嗣系爭工程完工後 ,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並返還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又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7 年 度全字第141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48 號裁定准許,故 相對人已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等語。
二、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假處分之 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債務人就假處分之 查封物、權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規定。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於106年8 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查前開本票 之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依一般銀行實務,於執 票人逕為提示或委由金融機構交換為提示而不予兌現時,應 會出具退票理由單為憑,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 據,且系爭本票上並無可資為認定相對人已於其所述於106



年8月31日逕向或委由他銀行交換向付款人為提示之相關記 載,再衡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 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許抗 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07萬6,4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隨即 提供該高額擔保聲請執行,由本院於107年9月17日核發執行 命令,付款人經收受執行命令亦未表示系爭本票業遭提示等 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1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348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06年8月31日向 付款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實難採信。依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因相對人未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從而,相對 人本件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准許相對人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 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 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 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 法院72年1 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 月25日88 院台廳民一字第770 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聲請費用 為3,000 元及抗告費用為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費用3,000 元、抗告 費用1,000 元合計4,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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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 票 號 │受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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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毓順科技有│聯邦商業銀│106 年8 月31 日 │13,076,448元│UB0000000 │海利普電子│
│限公司 │行文林分行│ │ │ │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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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