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謝志乾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8,847元,為10 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 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6月1日提出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伊於事發當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撞擊在前由被上 訴人之被保險人吳調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B車),然原係處靜止狀態,吳調陽突然向前進又突煞車, 由於B車車體較高,伊無獲悉前方之行駛狀態,僅能依照B車 前進而移動,因此煞車不及致A車輕輕撞擊B車,吳調陽顯然 與有過失,惟原審認為伊應負完全責任,應有違誤。再者, 當時僅有輕微碰撞,是否造成維修單據所載之修繕情形,不 無疑問,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維修照片及損害照片,不足以證 明維修單據為填補損害所必要。此外,更換下之零件應交付 給伊,如不能返還應扣除價額;塗裝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解釋及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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