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楊得三
訴訟代理人 楊京子
抗 告 人 温世州
黃守義
黃雅惠
黃譯正
林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允公司)於原審聲請 意旨略以:伊與失蹤人楊連益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然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楊連益之最後設籍地 係在芝蘭三堡下奎柔山庄,且查無在日治時期之其他戶籍資 料,可見楊連益已失蹤,茲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爰聲請 為楊連益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原審調查後,認楊連益確已失蹤而行方不明,且尚允建設既 與楊連益共有系爭土地,自有利害關係,再經審酌對於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以利各項職務之遂行, 乃裁定選任黃柏嘉律師為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允公司雖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一直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合併改建之協調,可見尚允公司意在開發建設系爭土地,此 與伊等之想法相同,伊等也從未刻意阻撓,系爭土地之都更 與重建更對伊等有莫大利益。惟原審選任擔任財產管理人之 黃柏嘉律師,雖有法律專業,卻不一定能體會伊等對於系爭 土地之情感,也無法理解將土地合併開發所具有之重大意義 ,難認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伊等 為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
四、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 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楊得三與楊連益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温世州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黃守義 、黃雅惠、黃譯正為坐落同上段905 、908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抗告人林武雄為坐落同上段90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2頁),可認抗 告人與楊連益具有因共有土地所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 等既主張應受選任為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應認其等之權利 因原審裁定而侵受侵害,自得依前揭規定以關係人身分提起 抗告,合先敘明。
五、惟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參。查原審裁定係於108 年 5 月13日寄存送達予楊得三,且因楊得三未為領取,於寄存 經10日之同年月23日下午12時起生效,故楊得三至遲應於同 年6 月2 日提起抗告,始屬合法。詎楊得三遲至108 年6 月 6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越抗告之不變期間。對 此,楊得三雖辯稱:因原審將裁定寄至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然該址並非伊之代理人楊京子之住所地或通訊地 ,導致致伊未能收受云云。但查,楊得三於原審從未委任楊 京子為非訟代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審卷宗無訛,則 原審向楊得三本人送達裁定,而非向楊京子送達,自屬合法 。又原審將裁定寄存送達予楊得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與楊得三在抗告狀上自行記載之地址相 符,足認該址確為楊得三之住居所,益徵原審之送達為合法 。從而,楊得三提起抗告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六、原審認楊連益確已失蹤,且尚允建設因與楊連益共有系爭土 地而有利害關係,得聲請選任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等部分, 經核尚無違誤,亦未為抗告意旨指摘,合先敘明。另抗告人 温世州、黃守義、黃雅惠、黃譯正、林武雄雖以:伊等與尚 允公司皆有意開發建設系爭土地,伊等也從未阻撓,系爭土 地之都更與重建對伊等有莫大利益,然黃柏嘉律師不一定能 體會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感,也無法理解將土地合併開發 所具有之重大意義云云,指摘原裁定選任黃柏嘉律師為財產 管理人為不當。然本院審酌黃柏嘉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應得 以清楚明瞭並切實履行財產管理人之各項法定職務,以維護 楊連益之利益。相較於此,反觀抗告人温世州、黃守義、黃 雅惠、黃譯正、林武雄對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具有應有部分, 對於各該土地之利用或改良,難免與楊連益之利益具有潛在 之利害衝突,實難認為其等適合擔任財產管理人,為楊連益 管理系爭土地。從而,原審裁定選任黃柏嘉律師為楊連益之 財產管理人,尚無不妥,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則非可採
,自應認温世州、黃守義、黃雅惠、黃譯正、林武雄之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得三之抗告部分為不合法,其餘抗告則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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