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59號
SLDV,108,婚,159,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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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林建國 


被   告 亞里舍巴蘭卡(LIN ALICA PALANC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兩造於民國82年3 月16日結 婚,於82年8 月5 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婚 後被告僅來臺灣與原告同住3 個月後,即無故離家不履行同 居義務,顯不願繼續婚姻關係,兩造分居已久,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 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菲律賓籍 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務所108 年5 月 15日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書約、切結 書、被告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調字 卷第19-28 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及住所地,惟兩造 結婚時既協議來臺居住生活,因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82年3 月16日 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3 個月即自行離家 ,不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數十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57 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 決1 份(見本案卷第65頁)及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案調字卷第39頁),觀諸被告上 開入出境紀錄,其最後於104 年9 月27日出境臺灣後,即未 在來臺,上開出境前雖曾有數次出入境記錄,然未告知原告 ,亦未與原告聯絡,更無返回與原告同居生活,故原告主張 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無與其共同生活之意願,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僅短短 3 個月不到即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數十年之久,顯無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實難期兩造未來尚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 之希望等語,足為採信,且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 ,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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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