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鄭雅亭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國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廢 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廢棄改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2萬1,561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徵2,430 元,第二審 裁判費應徵3,645 元,另支出鑑定費6,000 元、證人旅費 1,638 元,合計13,71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1 萬3,713 元【計算式:2,430 元+3,645 元+ 6,000 元+1,638 元=13,713】,爰予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