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48號
SLDV,108,司聲,44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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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劉張寶貴
法定代理人 劉蓮吉 

相 對 人 劉蓮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 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122元,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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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