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蕭潮卿
相 對 人 蕭預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 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12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月9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016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