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蕭煌財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存字第22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認證碼GA19151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15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第一 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1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 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執行經本 院撤銷執行命令函、催告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回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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