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張栯昕即張裴翎即張雅惠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0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0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不動產啟封函、本院通知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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