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8年度,27號
SLDV,108,司監宣,2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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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麗圓(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焜榕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母及輔 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父張焜榕於民國108 年4 月 27日死亡留有遺產,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與聲請人依法為被 繼承人張焜榕之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 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姑姑張麗圓, 於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張焜榕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時,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張 麗圓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 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 第6 款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 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張麗圓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 姑姑,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張麗圓為被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姑 姑,其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 憑。復經聲請人、關係人張麗圓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1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就該受輔助宣告人張沈 鈞於被繼承人張焜榕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張麗圓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 承、分割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沈鈞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時,即 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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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