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461號
SLDV,108,司拍,46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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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劉雲卿
相 對 人 盧彥儒即盧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盧旺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9 年6 月2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 1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 期屆至後,第三人未依約履行,惟第三人盧旺於104 年11月 14日死亡,相對人盧彥儒依法繼承盧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異議稱 未見聲請人具狀所稱附件有支付命令等文件云云。惟本件聲 請人已提出債權額110 萬元之本票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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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