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鍾志遠即鍾材樺之繼承人
鍾佳靜即鍾材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材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及106 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12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15日及136年5月14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3月 30日及106年5月16日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鍾材樺簽立金額 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1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並約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然鍾材樺於108年5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鍾志遠、鍾佳靜依法繼承鍾材樺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鍾材樺死亡後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2,705,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8年9月15日士院彩家靜108年度 司繼字第1401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 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