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8年度,31號
SLDV,108,司執消債清,3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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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盧雲瑛 

代 理 人 謝政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盧雲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8人,卷附本院108 年10月18日公告之 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次查,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 本院108 年12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 )。
三、佐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11頁),債務人名下有87 年國瑞出廠之汽車乙輛,自出廠迄今已逾22年,顯逾固定資 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是以,附表所列編號3之汽車無變 價之必要,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8 年12月11日函知各債權人有 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如主文。
三、至附表所列編號1之保單,債務人並無能力提供等值現金, 由本院逕行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 附表所列編號2之存款,由債務人解繳到院,均由本院依債 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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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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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人壽保單 │1 份(計算至107 年8 月3 日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12萬1,2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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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 │新臺幣1 萬6,8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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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汽車 │1 輛(87年國瑞出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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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