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61號
SLDV,108,司執消債更,16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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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呂佳玲 

代 理 人 陳信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呂佳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 更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 至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82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至17頁、第81頁)附卷為憑。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3,287 元,總清償金額為23萬6,664 元,清償成 數為15.2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 106 年1 月山葉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臺之財產,此有債務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 車執照(見聲請卷第15頁、第93頁)附卷可參。上開機車現 值約1 萬5,000 元,有第三人宏宇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見 聲請卷第94頁)在卷為憑。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機車提撥相 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 加清償金額187 元,總計1 萬3,464 元【計算式:187 ×72 =13,464】,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65萬8,980 元扣除必要支出74萬8,296 元後已 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23萬6,664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 結構為本薪2 萬7,000 元,加計不等之加班費,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約2 萬8,550 元等語,業據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內頁 薪資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75至76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參以新北市淡水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聲請卷第67頁 ),債務人全戶為中低收入戶,自108 年1 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4,000 元及兒少扶助2,073 元,合計6,073 元【計算 式:4,000 +2,073 =6,073 】之政府補助款,此有債務人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59至66頁)在卷 為憑。是以,債務人全戶每月收入約可得3 萬4,623 元【計 算式:28,550+6,073 =34,623】。 ㈢佐諸債務人戶口名簿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33至37 頁、第40頁),債務人與2 名未成年子等3 人共同居住於新 北市淡水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 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算式 :15,500×1.2 =18,600】,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支出(含2 名未成年子扶養費)為3 萬1,179 元等情, 堪認已撙節支出【計算式:18,600+(18,600×1/2 ×2 ) =37,200】。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 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 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全戶每月平均收入 約3 萬4,623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1,179 元後 之餘額為3,444 元【計算式:34,623-31,179=3,444 】。 而債務人以每月3,10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之數額【計算式:3,444 ×90% =3,099.6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 萬3,464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87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 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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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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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87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54 萬7,841 元。 │
│4.清償總金額:23萬6,664 元。 │
│5.總清償比例:1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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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690 │1,373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8 │33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988 │550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825 │1,331 │
├──┼─────────────────┼─────┼───────┤
│ │合 計 │1,547,841 │3,287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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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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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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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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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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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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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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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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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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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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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