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89號
TPHM,88,上更(一),89,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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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乘坐友人李明吉(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QPE-七八一號機車,與其妻戊○○所騎之另輛機車同行至 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等待綠燈時,因看林益申所騎乘另輛搭載李鴻霖 之機車一眼,引起林益申不滿,即出言質問:「看什麼東西?」,並跳下機車, 丁○○聽後深感不悅,並見林益申下車走近,認林益申將不利於己,竟心生普通 傷害之故意,隨手持李明吉所有置放車前之機車大鎖,敲向林益申之頭部三下, 致林益申受有頭部頂端一處不規則的鈍器裂傷,橫向五公分,前後並各伸出一公 分之裂痕,使其顱骨板出現四.五乘三公分之裂隙,並引起左頂硬腦膜約二公分 長之裂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其下另有不足以致命小挫傷。二、案經被害人林益申(已死亡)之父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手持機車大鎖敲擊死者林益申頭部致受前開傷 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吉李鴻霖、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卷,以下稱偵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 二頁正面參照),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七五 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偵卷第一一二面參照),機車大鎖一付扣案可資佐 證。雖其另辯稱伊見林益申持水果刀,為避免危害始動手攻擊,為正當防衛云云 。然衝突發生時在場之戊○○、李明吉李鴻霖均證稱係被告丁○○先持機車大 鎖打人,未提及林益申先持水果刀之情形(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 二十二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正面參照),是本件應為林益申先行挑釁,被 告丁○○被激怒後持機車大鎖行凶,林益申始持水果刀還擊,核與正當防衛之情 況有間。雖公訴人以被告丁○○明知敲擊頭部,足以致命,而仍為之,因認被告 丁○○有殺害林益申之未必故意。
二、然查:
(一)、刑法第十三條之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與被 害人林益申之間,於本案發生之前素未謀面,亦無仇隙,雙方僅因在路口 停車等待綠燈通行時偶然相逢,因誤會發生口角爭執,二人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丁○○應無殺害林益申之動機。
(二)、本件衝突發生在轉瞬之間,被告丁○○在見林益申下車走近時,認將不利 於己而隨手拿起機車大鎖揮擊,衡情僅欲阻止林益申對其有何不利之舉動 ,實難認被告丁○○意在殺人,或有縱此揮擊將致林益申於死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未必故意。
(三)、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林益申之頭部雖受敲擊而有頭不規則之鈍器裂傷, 橫向五公分,前後並各伸出一公分之裂痕,使顱骨板出現四.五×三公分 之裂隙,並引起左頂硬腦膜約二公分長之裂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頭部之傷可能引起昏迷,惟認為致命傷是腹部銳器刺穿傷,造成出血性休 克致死。此經本院再函請鑑定機關查復被害人頭部之傷,是否可能造成死 亡之結果,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即前開法醫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五二號函覆稱:「死者林益申若無腹部銳器刺穿 傷,而只有頭部之鈍器傷,情況會如何?其頭皮有一條裂傷,頂骨有凹陷 骨折,頂葉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髓少許挫傷。該傷勢只要及早送醫 ,且不繼續出血變大,多半應無立即死亡之危險。」是足認被害人頭部之 傷害,尚不足以致命,如非嗣後受腹部銳器刺穿傷,則應不足以生死亡之 結果。
(四)、觀諸林益申在受有上開敲擊後仍可持水果刀殺傷被告丁○○使其不敵而逃 跑,並在被告丁○○逃跑後持刀挾持戊○○,進而與隨後趕至之己○○互 毆,前後約十餘分鐘,亦據戊○○、己○○證述在卷(偵卷第十九頁反面 、第六十七頁反面參照),足見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不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在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在客觀上林益申所受之 傷亦不足以致命,是被告丁○○所辯伊僅意在傷害,並無殺人之犯意,應 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尚有誤會。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丁○○傷害林益申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 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益申因其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 被告丁○○僅因口角爭執即持機車大鎖毆人,致釀成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機車大鎖一付,雖為被告丁○ ○傷害林益申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丁○○所有,係其友人李明吉所有之物,業據 李明吉、被告丁○○陳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丁○○難辭殺人未遂罪 責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林益申發生衝突



後,被林益申持水果刀所傷,而逃回其所工作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九 號「北京城羊肉爐」內,要求其店內之友人至前揭路口查看其妻戊○○之狀況, 友人己○○即趕至該路口附近,見林益申於距發生鬥毆現場約二十公尺處,正持 上開水果刀抵住欲牽機車離去之戊○○,己○○佯裝拿毛巾給林益申擦拭頭部受 傷所流之血,利用林益申擦血之際,撥開其所持之水果刀,便利戊○○掙脫逃離 ,己○○進而毆打林益申,但並未成傷。此際,於「北京城羊肉爐」喝酒之被告 辛○○趕至,加入毆打林益申之行為。嗣戊○○、己○○離去後,被告辛○○獨 自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林益申手中奪得水果刀後,猛力刺入林益申腹部,致林益 申上腹部受有一處刺穿傷,在肚臍上五公分略偏左之處傷口長二.一公分,造成 小腸、腸系膜及腹膜後腔之大出血,而於送台北縣之醫院急救後仍發生出血性休 克致死。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被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然堅決否認有傷害及殺人犯行,辯稱伊在「 北京城羊肉爐」吃飯,於用餐完畢後請廚師陳武康炒麵外帶,正欲離去之際,忽 見被告丁○○滿身是血返回,謂其遭人殺傷,請同事前往查看其妻戊○○之情況 ,在場之丙○○、己○○即衝出店外,伊隨即起身離去返家,至開車行經案發現 場時看見死者林益申倒臥在地,丙○○、己○○二人在踢死者,伊即開車離去, 並以行動電話報警,未下車毆打林益申,在行近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時 ,忽想起所訂之炒麵未帶,遂返回「北京城羊肉爐」店,並詢問廚師陳武康麵炒 好否,並未在店中向郭靖淳說伊持刀殺害林益申;至去律師事務所係丙○○透過 友人庚○○找伊,稱刑事組找丙○○問話,要求伊作證當日丙○○並不在場,但 遭伊拒絕,始應丙○○要求陪同至律師事務所,並未串證云云。四、經查:
(一)、被害人林益申係遭人以水果刀猛力刺入腹部,且林益申經警送台北縣立醫 院急救時,扣案之水果刀仍刺在其腹部,業據台北縣立醫院護士林映秀於 警訊時指證在卷,而扣案之水果刀係一薄且單刃之銳器,亦據本院審理時 當庭提示勘驗無誤。林益申係受該水果刺入腹部,致其上腹部受有一處刺 穿傷,在肚臍上五公分略偏左之處傷口長二.一公分,造成小腸、腸系膜 及腹膜後腔之大出血,經搶救不及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紙存 卷足憑,並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在案,亦有該中心(八 四)高檢醫鑑字第七五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水果刀為本案之凶器至 為灼然。惟該水果刀並非被告辛○○所有之物,且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將其刀柄與刀鞘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 ,所顯現之指紋均因紋線不清與特徵點不足,無法析鑑;刀刃部分經以四



甲基聯苯胺法處理,亦未顯見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刑紋字第三八五九三號函附卷可按(附偵卷第四十七頁參照),自難 據該水果刀即指被告辛○○涉有本件殺人犯行。 (二)、查證人丙○○於偵查中雖稱:「我要送丁○○去醫院時,他說戊○○還在 那,要我去叫他,我到現場,看到林益申躺在地上,手上還握刀,我叫劉 順成走,那時辛○○林益申發生衝突,沒有跟上我們,我回頭一看,看 到辛○○搶刀子刺林益申。」(見偵查卷第一六二背面及一六三頁)於原 審稱:「我準備要走時,辛○○才來,走時看見辛○○林益申糾纏,刀 子在林益申右手,林益申拿刀刺辛○○,他們手握在一起,不知道辛○○ 有沒有搶下刀,後來看到死者倒下去」「辛○○拿刀刺進去時,我有看到 」「看到辛○○林益申在拉扯,只看到林益申倒地,並沒看到辛○○用刀 子刺進去,但依當時情況,林益申就像被辛○○用刀刺進去」(見原審卷 第九十六頁、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二三四頁背面)。是依其所陳,林益申 係被告所刺殺,然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另查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 我在店裡看到丁○○身上是血,他妻子被押住,叫我去看看,我到了之後 ,到現場只看見林益申持刀子抵住戊○○,我拿條毛巾給林益申,並順勢 推林益申,叫戊○○快跑,後就回店裡打電話報警,我將林益申推開時, 綽號小生(即辛○○)則前來,看見小生在毆打林益申,我去阻止,他不 聽,我就回店裡。」(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於偵查中稱:「 我去現場看,拿黃色毛巾給林益申擦,趁他不注意把他推開,戊○○跑掉 ,有一個開藍色車的人跑過來打林益申,林倒地後,我勸他不要打,我不 知道是何人刺林益申」(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於原審中稱:「我拉開劉 淑雲時小生就到了,他就打林益申,當時林益申躺著,刀子在林益申手上 ,我還拉住小生叫他不要打,等我要離開時,看見丙○○在旁邊距林益申 約三四公尺,刀子在地上」「辛○○用手打、用腳踢還拿鞋子打他的臉, 忘了用哪一腳,刀子仍在林益申手中」(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則 依己○○所述,被告毆打林益申後,林益申倒地時,被告還用腳踢林益申 ,己○○則予勸阻,且證人己○○未提及丙○○來叫其離開。然據丙○○ 前開於原審之陳述,則係其先到準備離開時,辛○○才到,且辛○○與林 益申糾纏之後,林益申才倒下去,與己○○所陳不一,且與其於警訊所稱 伊到場時,林益申躺在地上,手上還握刀,伊叫己○○先走等情,亦屬不 一,是丙○○所述看到被告搶林益申刀子刺林益申云云,已難確認所述無 誤。再參以丙○○另稱:辛○○拿刀刺進去時,我有看到。又稱:並沒有 看見辛○○用刀子刺進去,但依當時情況,林益申就像被辛○○用刀刺進 去云云。則顯然丙○○所陳屬臆測之詞。另查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 雖稱被告與己○○毆打林益申,然於原審中則稱:「沒有看到被告打人。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於本院上訴審中亦稱:「沒有看到被告殺人。 」(見上訴卷第二十七頁)其於本院調查中雖稱:「我看到己○○與顏允 仁在踢死者。」然亦稱:「林某拿刀架我脖子,後來己○○騎車來說大家 均是兄弟,不必如此,就拿了毛巾給林益申擦頭部的血,他叫我快跑,我



要去牽車,看到辛○○開車下來,己○○與辛○○在一起,...我去開 車,回頭看時,林益申已躺在地上,他們則用腳踢他,...當時林益申 以刀架我時,頭已流血,我未看到他被砍的樣子,他躺在地上,肚子上我 未注意到有無刀。」「我在時,被告有無拿何物打他,我不知道,因我很 快就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依戊○○所 述,亦難確信丙○○前開所述被告刺殺林益申云云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又依己○○及戊○○所證述,縱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己○○毆打林益 申,然亦尚不足以認被告確有奪取林益申之水果刀刺殺林益申致死。另查 己○○及丙○○於本院調查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均對當日之情形陳稱不記 得、忘記了,經本院提示其等以前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則均稱現在已無 印象,若有陳述,就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人口氣一致,查以此重大兇殘之殺人事件,並非一般性之事務,如目 睹其情,縱細節有所模糊,惟主要情節應必記憶深刻,豈會二人口徑一致 ,稱不記得,並均稱當時若有陳述,就是真的云云。足認有串證不為陳述 之約定,自更無從擔保其等以前所為證言之真實。 (三)、尤有進者:被害人林益申被殺害時,戊○○、丙○○、己○○均在場,僅 相隔數步先後離開,但戊○○僅證稱己○○及被告辛○○打被害人林益申 ,沒看見何人殺死者(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 第九十頁反面、第一百三十六頁反面參照)。證人己○○證稱僅看見被告 辛○○打死者林益申,沒看見殺死者(偵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 正面),是在場之二人竟均未看見被告辛○○持刀行凶。又證人即「北京 城羊肉爐」老闆丙○○先則證稱當天只看到被告丁○○滿身是血回來,其 他都沒看到(偵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參照),甚至證稱當天沒看見己○○在 場(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參照),雖其解釋因不願惹麻煩,故未提及劉順 成及被告辛○○亦在場,但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值懷疑。又證人丙○○嗣 後在偵查中指稱當天是被告辛○○最後離開,在此之前,己○○及被告顏 允仁都有打死者,但沒看見被告辛○○林益申(偵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參 照)。甚至其友己○○因遭懷疑涉案為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收 押後,其於同年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仍未提及目賭被告 辛○○殺人,甚至否認在場(偵卷第八十七頁正面、第一五九頁反面參照 )。嗣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約談後,丙○○透過友人庚○○聯 繫被告辛○○,並與其一同至律師處詢問,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證 稱伊離開時,辛○○與死者糾纏在一起,看見死者拿刀刺辛○○,後來被 告辛○○搶刀子刺死者(偵卷第一百六十三頁正面),則是否果如被告顏 允仁所言,伊不願幫丙○○證明伊不在場,丙○○始為上開陳述,殊非無 疑。又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林益申倒在地上 ,辛○○、己○○圍著死者。己○○證稱:我把戊○○拉開叫她回店裡, 「小生」(即被告辛○○)就到了,並打死者,... 我叫辛○○不要打, 回頭要離開看見丙○○在旁邊;... 我不知丙○○何時來,我要離開時看 到丙○○在旁邊。丙○○則證稱:我去時死者躺在地上,刀子在手上,劉



順成、戊○○站在旁邊,... 我們準備要走了,辛○○才來。(原審卷第 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參照)則丙○○之證詞顯有將被告辛○○到達時間 延後,造成伊將離開時被告辛○○才到達,係被告辛○○最後離開之情形 ,動機如何,殊值懷疑。縱如證人丙○○所言,被告辛○○係最後一位離 開,但其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詢問是否確看見被告辛○○ 刺殺林益申,又改口伊僅看見死者持刀撲向辛○○辛○○與死者拉扯, 死者就倒下,並未看見辛○○拿刀刺入之情形,依當時情況就像被刺入, 故以前如此說等語。是證人丙○○僅係依當時被告辛○○最後離開,死者 林益申倒下及事後發現林益申為人殺害之情形,據以推測係被告辛○○所 為,此洵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此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詞為不利被告顏 允仁之認定。況丙○○於返回店內後叫計程車送丁○○至醫院,途經本案 發生地點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趕至,顯見在丙○○等人離開現場至救 護車趕至時,林益申躺在該處已有相當之時間。且本件發生時,李明吉李鴻霖亦在場鬥毆,己○○、郭靖淳等人均曾在聽聞被告丁○○遭人殺傷 後追呼出門,則是否有人在丙○○等人離開現場後至救護車來到前,在該 處與林益申再度發生衝突,進而持刀行凶,非無可能。衡諸被告丁○○在 偵查中即指其妻戊○○曾告知林益申係己○○所殺害(偵卷第五十二頁正 面參照)。及證人郭靖淳於偵查中另證稱有看見被告辛○○回來,未看見 己○○回來(偵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參照),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在被告顏 允仁返回店後,己○○才回來(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參照),而己○○ 則稱伊自現場返回店中後,郭靖淳才回來(偵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參照), 是尚難據各該證人彼此歧異之證詞,即認當日係被告辛○○最後離開現場 ,且事後亦無他人再到過現場,並據此遽以推論林益申係遭被告辛○○殺 害。
(四)、證人即北京城羊肉爐廚師郭靖淳固證稱:被告丁○○送醫後不久,被告顏 允仁返回店中自稱:有拿刀刺人。我以為他喝醉酒,不理他,被告辛○○ 聽到有人報案即離開(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參照)。並於原審八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站在店門口,我告訴他(指被告辛○○)有人報 警,叫他快走,他就離開,未看見他與別人講話。惟此為被告辛○○於偵 審中堅詞否認。而證人李明吉於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稱伊返 回店後僅看見丁○○辛○○在場,其他人伊不認識(原審卷第一百十四 頁反面參照),並未提及丙○○已返回(證人李明吉應認識丙○○)。證 人即北京城羊肉爐廚師陳武康(原在隔壁金客滿餐廳任職,當日係下班後 至北京城羊肉爐店兼差擔任廚師),於同日本院調查時則證稱:被告顏允 仁確有返回店中問所訂外帶之炒麵炒好沒有,沒聽到被告辛○○說殺人之 事,亦無喝醉酒之樣子,且其身上無任何血跡等語(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 正面參照)。顯見被告辛○○返回後確曾進入店內,並與人交談,此與郭 靖淳所言被告辛○○在店外聽到有人報警後即離去,並不相符。又被告顏 允仁若果持水果刀殺害林益申,則在案發後儘速逃離現場躲避追查唯恐不 及,豈有可能在開車離開現場相當之距離後,為區區之一盤炒麵再開車返



回現場,並將其持刀殺人之事告知並無深交之郭靖淳,凡此均與事理相違 。是以郭靖淳之證言自難確信為真實。另依現場照片(附偵卷第二十八頁 參照)所示及己○○拿毛巾給林益申擦拭血跡等情,林益申在場確有大量 出血之情形,若如證人丙○○所稱被告辛○○林益申有近距離之拉扯, 甚至近身持刀刺殺,衡情被告辛○○身上應沾有血跡,外觀狼狽,或衣服 因拉扯而凌亂。惟依證人陳武康上開所言,被告辛○○返回店中時,並無 何異狀,身上亦無沾染血跡之情形。且被告辛○○林益申素不相識,未 曾謀面,與被告丁○○亦無任何交情,實無因被告丁○○被毆而為其出面 殺害林益申之理。自難依郭靖淳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辛○○確曾返回店中向 其自白犯行。
(五)、被告辛○○固與丙○○、庚○○、蓋易臣共同前往台北市○○街某律師事 務所商談,但雙方對前往該處所為何事,各執一詞,互指係應對方之要求 前往為有利之陳述。雖丙○○於原審稱:「被告問律師說他不是故意殺人 ,是不小心的,如果判要判多久,律師說看情形。」(見原審卷第九十七 頁)惟在場之庚○○證稱:「有與辛○○、丙○○一起到南港土地銀行, 他們談些什麼,我並不知道,後來我開車送他們去律師那,我有聽到林勇 地要求辛○○說他不在場,但沒聽到答應,也無聽到丙○○勸辛○○自首 」「在律師那並無聽到辛○○問問題,丙○○問最多」(見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第一四○頁);證人蓋易臣證稱被告辛○○之兄顏建興打電話說朋 友之員工有事要找律師,由伊介紹前往,丙○○問員工被收押之事,被告 辛○○好像沒發問,沒有提到殺人刑責之事,丙○○有要辛○○配合在刑 事組問話之回答,配合什麼不記得(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另 據被告陳報渠等係至江瑞與律師處商談,而江瑞與律師已故,故無從傳訊 查證,惟依上開所證各節,如被告辛○○係為己卸責而前往律師事務所, 何以當日多由丙○○發問﹖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辛○○係至律師事務所找 律師進行串證,亦無從認丙○○前開證言為真實。公訴人以被告辛○○事 後曾邀證人丙○○至律師事務所進行串證,而認被告辛○○涉案,自有誤 會。
(六)、按測謊雖非百分之百正確,因時間、空間之因素,及受測者之自我防衛機 制,其可信度因而有其差異,但仍不失為參考之依據。本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顏允 仁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就被告辛○○所稱未殺害林益申部分,經測試未 呈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參照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偵卷第一 四九頁參照),此項鑑定報告亦應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證人丙○○曾證稱被告辛○○持刀刺殺林益申,向廚師郭靖 淳坦承伊殺害林益申,且事後曾邀證人丙○○至律師事務所進行串證等間接事由 認被告辛○○殺人,因上開事證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可認被告辛○○有殺害林益申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辛○○有犯罪情 事,而宣告其無罪,尚無不合。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辛○○以刀殺害被害人林益申,已據丙○○供述現場發生真情,並有 郭靖淳陳稱被告辛○○向其坦承持刀殺害林益申無訛,足徵被告辛○○確 有殺人犯行。
(二)、被告辛○○雖與林益申不識,與丁○○亦無任何交情,惟其曾毆打林益申 ,業經多人證述,則其於毆鬥中奪刀殺人之情要非烏有,亦不得以不相識 、無交情之情事,佐證無殺人之事實。
(三)、測謊之可信度非百分之百,本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始行測謊,結果當 不得供為認定事實之準據。
(四)、陳武康於偵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係自始即迴護辛○○
(五)、前往律師事務所串證之人除丙○○外,均係辛○○之親友即其兄顏建興、 友人庚○○、蓋易臣(蓋某稱呼顏建興為大哥)等情,業據辛○○、證人 庚○○、蓋易臣顏建興等證述在卷,衡株常理,若非辛○○涉及殺人, 事非關己,豈有如此多之親友陪同至律師事務所為丙○○串證之理。 (六)、辛○○殺人犯行,業據被告丁○○、證人戊○○、丙○○、己○○、郭靖 淳指證綦詳,原審遽採證人陳武康顏建興、庚○○、蓋易臣不實之證述 ,認定辛○○未有殺人犯行,為辛○○無罪之判決,自屬率斷云云。六、惟按原審法院已就各種不同證言,相互勾稽,加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辛○○並無 殺人犯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而本院依審理所得,亦認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確 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死者係為被告所殺害之事實,而不致有合理之懷疑之程度, 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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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