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林聖修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代 理 人 陳昱伶
代 理 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 度保險字第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其保險利益除當下可請求之51萬6,000 元外,尚包含未發 生之保險事故,是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因不能核定,依上揭法律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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