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38號
SLDV,108,司,38,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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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怡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彭建亮 
相 對 人 阜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明燁會計師(明輿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為相對人之 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86萬股中之34萬4,000 股即40% ,詎聲請人從未看過相對人之財務資料,且相對人應分配之 107 年度紅利,按往年慣例,均係在次年即108 年4 月召開 股東會,於次月即5 月分派股東紅利及決定員工分紅成數, 然相對人已於今年5 月為員工分紅,卻迄未召開股東會及分 派股東紅利,其程序倒置,且相對人過去1 年之營運情形及 帳目,並未讓聲請人所知悉,亦有蹊蹺;又相對人於107 年 10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討論事項第1 點為:「新增營業項目」,第2 點修改章程內容為:「本公 司所在地擬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及增加 所營事業項目等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上開第2 點並經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 ,然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竟發覺相 對人原於107 年4 月1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4條:「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 通常水準支出」,竟另遭相對人以暗渡陳倉方式於107 年10 月18日修改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依執行業務所產 生業績利潤提撥50%支付,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出」,此與107 年10月18日聲請人參與之股東會對於章程 修改之討論內容顯有不同,似為圖利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股東 周書勇周士鴻周士芯等3 人,並排除未執行業務股東之 聲請人依原定章程所得享有之股利,且聲請人多次口頭要求 相對人提供財務文件、帳簿、表冊,以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 ,均未獲置理;且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3日夜間突然接獲相



對人於隔2 天即同月25日上午10點召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 其召集事由為「(一)報告事項:108 年1-4 月銷貨統計及 營業情形、107 年營業報告。(二)承認事項:107 年財務 報表、盈餘分派。(三)表決事項:1.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 董監事酬勞比率及員工酬勞比率3.召開股東常會4.修改公司 章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前段應於3 日前通 知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無效,且聲請人迄今並未收到相 關財務資料與營業報告,亦未收到107 年可依股東出資比例 分得之股東紅利,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為任何相關說明,或 提供任何資料文件予聲請人,且就聲請人多次以口頭要求提 出財務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 流量表、盈餘分派表等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編製上開報表所 依據之會計帳簿(包含分類帳簿、序時帳簿)、財產目錄、 記帳憑證、原始憑證、銀行往來資料等財務文件,均未獲置 理,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營業資料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860 萬元,股份 總數為86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股份34萬4,000 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40%,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 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 聲請要件。
㈡相對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前揭聲請理由,並提出相對人107 年 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107 年4 月15日修正 章程、107 年10月18日修正章程、108 年5 月25日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為證,堪認相對人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且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64 、68至71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李



明燁會計師(明輿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有該會108 年11月20日北市會字 第108038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李明燁會計 師亦陳明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其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 自82年8 月25日即加入該公會,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 員、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 長、副理、經理、協理、明輿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所 長,有上開會計師公會函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足見其學經歷俱佳,並具有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之經驗,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選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李明燁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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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