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周宜宏
劉秀亮
楊振慶
周宜慶
呂張美姿
謝清林
黃宛欣
黃水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李瑞聯
訴訟代理人 李圳岸
被 告 李克邦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李斌闖
李俊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春桃
被 告 李信鈞
李秋香
李素娥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信鈞、李斌闖 李俊龍、李秋香、李素娥、李素禎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瑞璧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二○九九,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分歸被告李克邦所有;㈢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分歸被告李瑞聯所有;㈣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分歸被告李信鈞、李斌闖、李俊龍、李秋香、李素娥、李素禎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李信鈞、李斌闖、李俊龍、李秋香、李素娥、李素 禎(下合稱李信鈞等6 人)應就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李瑞璧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李嘉旦、李嘉叁、李克邦、李瑞聯、 李信鈞等6 人共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 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 10至12頁)。嗣撤回對被告李嘉旦、李嘉叁及分割重測前新 北市○○區○○○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之 請求(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被告李嘉旦、李嘉叁、 李克邦、李瑞聯、李信鈞等6 人對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均未提 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信鈞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17 地 號土地)共有人李瑞璧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李信鈞等6 人繼承,惟李信鈞等6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兩造共有717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而該土地歷來由李信鈞等6 人、被告李克邦、李瑞聯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先祖分配區域耕作 ,其中李克邦使用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李瑞聯使用如附圖 一所示C 部分;李信鈞等6 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為 使兩造便於管理,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伊願依被告長 期使用土地狀況,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並自設寬6 公 尺之道路對外通行及自行處理A 部分土地上現有之墳墓問題 ,而李克邦、李瑞聯、李信鈞等6 人依其等使用土地現況依 序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或與對外道路相鄰 (即B 部分),或可依原本通行方式(即通過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713 、716 地號土地)對 外通聯(即C 、D 部分),使用關係較為單純,且李瑞聯分 得土地之坡度尚屬緩和,從未妨礙耕作,如依其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變更被告長期使用土地方式,及使用伊 闢建之對外通路,彼此關係趨於複雜,較不適當,爰依民法 第824 條規定,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聲 明:㈠李信鈞等6 人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瑞璧所遺71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99/132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71 7 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⒉ 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分歸李克邦所有。⒊如附圖一所示C 部 分分歸李瑞聯所有。⒋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分歸李信鈞等6 人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二、被告答辯:
㈠、李克邦部分:李氏宗親自清朝起即以如附圖一所示區域分派 717 地號土地,彼此間存在類似分管使用之慣習,李瑞聯使 用之區域亦有早年鋪設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基於變動最小 原則,及考量土地歷來使用狀況與依附情感,採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式較為妥適。至李瑞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將更易土地使用現況,原告復需提供土地供李瑞聯通行, 犧牲過大,日後亦會衍生袋地通行爭議,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㈡、李瑞聯部分: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伊分得之土地坡度過 大,且只能自713 、716 地號土地之通道對外聯絡。採行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伊願與原告共有通路持分,自原告規 劃之道路對外通行,應較適當。
㈢、李信鈞、李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被告之 祖先在717 地號土地耕作已百餘年,如欲分割土地,請求儘 量依土地現行使用方式分割,以利耕作。
㈣、李斌闖、李秋香、李素娥、李素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陳稱:希望依祖先留下之土地耕作方式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㈠、7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登記名義人李瑞璧於104 年2 月4 日死亡,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由李信鈞等6 人繼承,惟李信 鈞等6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71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3至3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0頁)、71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717 地號 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717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業如前述,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協議分割,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應許 之。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李瑞璧死亡後 ,登記其名義之7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信鈞等6 人繼承 ,已如前述,而李信鈞等6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併請求李信鈞等6 人就繼承李瑞璧所 遺7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 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 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 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 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⒈717 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地形尚屬方整,部分土地凹陷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李信鈞、李斌闖、李俊龍、李素娥 、李素禎所提717 地號土地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6 8 至172 頁)可佐,將該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本 無事實上之困難,各共有人因原物分割而集中權利於特定物 ,衡情亦不減損其價值,復無法令規定不得為分割情事,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原物分割,不得逕以變賣方法分配其價金。 ⒉兩造均表明願為原物分割,其中原告、李克邦提出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李瑞聯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李信鈞 等6 人請求依其等現行使用方式分割土地(即請求取得如附 圖一、二所示D 部分)。觀諸原告、李克邦、李信鈞等6 人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係以原告避開經被告確認其等就 717 地號土地歷來之耕作區域(本院卷二第16頁),便利被 告對所分得土地之經營管理,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併 考量被告對土地之依附情感,原告為此需自設寬6 公尺之道 路對外通行及處理所分得土地上現有之墳墓,而原告、李克 邦、李瑞聯、李信鈞等6 人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 、B 、 C 、D 之土地,各筆土地地形大略方整,其中原告自設道路 對外通行;李克邦得由其分得土地最右側道路對外聯絡;李 瑞聯、李信鈞等6 人,各得經由其等先祖所留設位在716 、 713 地號土地之既有路徑與道路通聯,此分別經原告、李克 邦、李瑞聯、李信鈞、李斌闖、李俊龍陳明在卷(本院卷二 第14至17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與標示圖(本院卷二第66 至74頁)可佐,應均得滿足土地以耕作為目的之需求。本院 斟酌上開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土地可 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如附圖一 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共有;B 部分分歸李克邦單獨所有;C 部分分歸李瑞聯單獨所有;D 部分分歸李信鈞與李瑞璧之繼 承人共有,較屬允當。至李瑞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將變更其與李克邦之土地使用現況,難以維持各自在土地 上之經營,無法發揮土地耕作之最大經濟效能,復有衍生袋 地通行疑慮,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信鈞等6 人,就繼承李瑞璧所遺7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9/13200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717 地 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 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等情,認717 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分歸原告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分歸李克邦單 獨所有。㈢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分歸李瑞聯單獨所有。㈣如 附圖一所示D 部分分歸李信鈞與李瑞璧之繼承人即李信鈞等 6 人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一:717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周宜宏 │ 699/11000 │ │
├──┼───────┼──────┼─────────┤
│ 2 │ 李克邦 │ 12/33 │ │
├──┼───────┼──────┼─────────┤
│ 3 │李信鈞、李斌闖│ 2099/13200 │因繼承被繼承人李瑞│
│ │、李俊龍、李秋│ │璧而由李信鈞、李斌│
│ │香、李素娥、李│ │闖、李俊龍、李秋香│
│ │素禎 │ │、李素娥、李素禎公│
│ │ │ │同共有。 │
├──┼───────┼──────┼─────────┤
│ 4 │ 李瑞聯 │ 21/132 │ │
├──┼───────┼──────┼─────────┤
│ 5 │ 楊振慶 │ 699/11000 │ │
├──┼───────┼──────┼─────────┤
│ 6 │呂張美姿 │ 7/110 │ │
├──┼───────┼──────┼─────────┤
│ 7 │ 謝清林 │ 7/110 │ │
├──┼───────┼──────┼─────────┤
│ 8 │ 黃水通 │ 699/11000 │ │
├──┼───────┼──────┼─────────┤
│ 9 │ 劉秀亮 │ 1/11000 │ │
├──┼───────┼──────┼─────────┤
│ 10 │ 周宜慶 │ 1/11000 │ │
├──┼───────┼──────┼─────────┤
│ 11 │ 黃宛欣 │ 1/11000 │ │
├──┼───────┼──────┼─────────┤
│ 12 │ 李信鈞 │ 1/13200 │ │
└──┴───────┴──────┴─────────┘
附表二:717地號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
│ │ │ │尺) │
├──┼───────┼──────┼─────────┤
│A │周宜宏 │ 699/3500 │ 8622.46 │
│ ├───────┼──────┤ │
│ │劉秀亮 │ 1/3500 │ │
│ ├───────┼──────┤ │
│ │楊振慶 │ 699/3500 │ │
│ ├───────┼──────┤ │
│ │周宜慶 │ 1/3500 │ │
│ ├───────┼──────┤ │
│ │呂張美姿 │ 1/5 │ │
│ ├───────┼──────┤ │
│ │謝清林 │ 1/5 │ │
│ ├───────┼──────┤ │
│ │黃宛欣 │ 1/3500 │ │
│ ├───────┼──────┤ │
│ │黃水通 │ 699/3500 │ │
├──┼───────┼──────┼─────────┤
│B │李克邦 │ 1/1 │ 9854.23 │
├──┼───────┼──────┼─────────┤
│C │李瑞聯 │ 1/1 │ 4311.23 │
├──┼───────┼──────┼─────────┤
│D │李信鈞 │ 1/2100 │ 4311.23 │
│ ├───────┼──────┤ │
│ │李信鈞、李斌闖│ 2099/2100 │ │
│ │、李俊龍、李秋│(公同共有)│ │
│ │香、李素娥、李│ │ │
│ │素禎(李瑞璧之│ │ │
│ │繼承人)。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
├──┼───────┼──────┤
│ 1 │ 周宜宏 │ 699/11000 │
├──┼───────┼──────┤
│ 2 │李克邦 │ 12/33 │
├──┼───────┼──────┤
│ 3 │李信鈞、李斌闖│連帶負擔2099│
│ │、李俊龍、李秋│/13200 │
│ │香、李素娥、李│ │
│ │素禎(李瑞璧之│ │
│ │繼承人) │ │
├──┼───────┼──────┤
│ 4 │ 李瑞聯 │ 21/132 │
├──┼───────┼──────┤
│ 5 │ 楊振慶 │ 699/11000 │
├──┼───────┼──────┤
│ 6 │呂張美姿 │ 7/110 │
├──┼───────┼──────┤
│ 7 │ 謝清林 │ 7/110 │
├──┼───────┼──────┤
│ 8 │ 黃水通 │ 699/11000 │
├──┼───────┼──────┤
│ 9 │ 劉秀亮 │ 1/11000 │
├──┼───────┼──────┤
│ 10 │ 周宜慶 │ 1/11000 │
├──┼───────┼──────┤
│ 11 │ 黃宛欣 │ 1/11000 │
├──┼───────┼──────┤
│ 12 │ 李信鈞 │ 1/13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