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3號
SLDV,107,訴,213,2020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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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美惠

      吳绣釵 
      周麗嬰即金凱欣彩券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麗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二、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各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9點41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 係屬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所在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林陳美惠吳綉釵在系



爭土地甲部分上搭設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林陳美惠 並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周麗嬰即金凱欣彩券行(下稱 金凱欣彩券行)使用,違反法定空地之通常使用方式,妨礙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所有 權為由,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林陳美惠吳綉釵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請求金凱欣彩券 行遷出而除去妨害,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核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目的, 乃為回復系爭大廈依建築法規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維護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權益,具增益、保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人財產之作用,然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亦無 從推認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應認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 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全部不服,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 萬6,002 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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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