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36號
SLDV,107,訴,183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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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李勝勛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汪英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士調卷第3 頁)。嗣擴張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為157 萬 9,000 元,並將第3 項假執行部分限縮於僅針對上開金錢請求 為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衛浴及後陽臺有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 屋亦因此而漏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修繕費用13萬9,000 元 及預估修繕費用119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3 樓房屋漏



水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25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 行修繕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3.聲明第1 項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其就鑑定之修繕費用無意見,但認為鑑定草率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 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2 樓房屋經鑑定有漏水現象,其 漏水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衛浴及後陽臺所造成,鑑定修繕 之必要費用為68萬8,18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8 頁),並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省結技鑑 字第287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 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既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衛浴及 後陽臺造成漏水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8,181 元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修繕費用應為132 萬9,000 元云云。惟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為68萬8,181 元,原告又未能說明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 繕費用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復未能說明其所主張132 萬 9,000 元修繕費用何以均屬必要之花費,則原告就逾68萬 8,181 元外之修繕費用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鑑 定草率云云,惟其就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鑑定過程草率而不 應採信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 辯,亦屬無據。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佐)。查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 處所位於主臥室內,有鑑定報告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士調卷第19-33 頁),可知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 情狀應非輕微,則原告須長期忍受居家環境潮濕及滲漏水 帶來之不便與干擾,可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情節亦屬重大。參以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建築 工程師、年薪約80多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41 萬3,030 元,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36 萬7,7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31-13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法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3 樓造成系爭房屋2 樓漏水所 生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8萬8,181 元【 計算式:68萬8,181 元+10萬元】。
(二)另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 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是樓上即系爭3 樓房屋之衛浴及後陽臺漏水所造成 ,且有必要進入系爭3 樓房屋之衛浴及後陽臺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乙節,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揆諸上開條文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8,18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5 月24日(士調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 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均為有理由,皆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就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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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