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姚啟元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美
被 告 葉居財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周鈺松
追 加 被告 張瑋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 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 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 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 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 ,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麗景山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所 召開第2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之張瑋津所召開,且開會當日並未有實際討論 或進行管理委員改選等表決事宜,嗣復未依法送達系爭會議 之會議紀錄予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管委會竟公布如起訴狀 附件1 所示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見本院107 年度士 調字第574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2頁)及公告原起訴被告 陸曉忠、吳世昌、楊孟娜、蔡佳燕、華文輝、林慧玲、蘇筱 梅、楊國賓、劉昌煬、劉育杰、黃則勳(下稱陸曉忠等11人 )、被告周鈺松、葉居財(與前揭陸曉忠等11人合稱陸曉忠 等13人)為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下稱系爭公告)。為此, 乃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陸曉忠等13人與被告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備位之訴則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聲明求為:㈠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陸 曉忠等13人與被告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見士調卷第5 頁)。嗣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張瑋津為被告,將前述 先、備位聲明㈡部分,均追加為:確認張瑋津、陸曉忠等13 人與被告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嗣因被告陸曉忠等11人 並未自認為管委會委員,原告復於108 年5 月20日撤回對被 告陸曉忠等11人之訴訟)。
三、經查,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係針對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違法或瑕疵為審認,證據資 料均與系爭會議有關;而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追加之新訴 ,為確認張瑋津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業 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被告管委會與被 告陸曉忠等13人、張瑋津間就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二 者契約個別、訴訟標的不同,且原告自承張瑋津當選管理委 員乙事與系爭會議無涉(見本院卷第37頁),顯非於確認系 爭會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或得否撤銷而得併同確認張瑋津與 被告管委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是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顯然不同,證據資料全然無法加以利用,且張瑋津與被 告陸曉忠等13人間亦無合一確定須一同被訴之必要,其追加 亦更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終結。至原告尚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 即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張瑋津,亦明知張瑋津與被告管委 會之委任關係並非該次會議所決議事項,是本件亦無該款事 由之適用。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