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70號
SLDV,107,簡上,17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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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楊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宥慶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
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度士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因從事水晶蝦養殖事業,而向伊 購買相關物品,伊均已依約履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未料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假借詢問養 蝦事由,邀伊前往其住處,嗣後竟夥同他人限制伊人身自由 ,並脅迫伊交付身上財物、提領現金,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則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獲准,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於自由意識開立系爭本票,伊並未 以強暴脅迫方式令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之 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況且,上訴 人允諾傳授養殖技巧並收購小蝦,卻均未履行,嗣後伊不再 飼養,上訴人收回硬體設備及蝦苗,並表明願意支付償金, 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86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688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是以,系爭 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之,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故欠缺原因關係,然遭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本票,爰分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其 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就其遭被 上訴人脅迫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李政達於原審時證稱:伊為兩造共同友人,被上 訴人要求伊致電上訴人洽談養蝦事宜,當時五、六名朋友陪 同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稱不想繼續養蝦,上訴人則答應賠 償,其下跪並拿手練及提款要賠償被上訴人,又因錢不夠而 簽發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及張數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楊正龍於另案偵查程序中 亦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同學,當天談判時上訴人自己將金鍊 拔下,並向被上訴人母親請求再次給予機會,又拜託伊騎車 搭載其至郵局,上訴人自行進去提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89頁背面),證人蔡松峰 、汪聲耀、林家均均於另案偵查程序證稱:伊等陪同上訴人 前去被上訴人家中,當天並未見到在場人對上訴人恐嚇、妨 害自由,之後上訴人表示與伊等無關,伊等就先行離去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89頁背 面至第90頁),綜合前開證述,上訴人與多名友人共同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商談,嗣友人先行離去,其留下後表明願賠償 被上訴人,並自願以手鍊、提款現金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 償,果確有脅迫不法之情事,何以其友人先行離去後竟未報 警求助,且於上訴人託求楊正龍搭載前去提款之際,又為何 不趁隙逃離或向他人求救,均與一般經驗及常情不符;再對 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參以該等畫面中上訴人並未遭人挾制或肢體接觸, 仍可起身走動、更換座位,尚難證明其有遭脅迫簽立系爭本 票之事實,前開現場錄影檔案亦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後,查 無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情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據此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偵查案卷可佐,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以 脅迫方式強令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至於上訴人另以倘非遭 脅迫,焉有可能滯留長達4小時及下跪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0頁),然而,兩造乃就養蝦賠償一事進行談判, 耗費較長時間相互折衝商議,尚難認有違常情,況證人李政



達、楊正龍均明白證稱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一方下跪請求 給予機會,已如前述,足見此係上訴人承認己過致歉之舉, 亦不能以此證明其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
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則其所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事,亦難採信,被上訴 人即得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據系爭本票票據文義 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亦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亦即系爭本票債權確屬 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自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舉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86頁 )。惟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為二階段,首先由票 據債務人舉證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待確立後,始依所確 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分配此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細繹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 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事實,所指乃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後, 執票人就該已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以此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確立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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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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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500,000元 │楊峰榮│106.06.05 │105.10.05 │
│ │ │ │ │ │(視為未記│
│ │ │ │ │ │載,即見票│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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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00000│500,000元 │楊峰榮│107.04.0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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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000000│500,000元 │楊峰榮│108.02.0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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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