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815號
TPHM,88,上更(一),815,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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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澤東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O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乙、被訴傷害罪嫌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其所憑之證據如係告訴人之指 訴,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依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所示,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簡言之,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有充分補強證據的情況下,才能 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先此敘明之。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不外是: 1、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可以證明。 2、而告訴人二人受傷害結果,是出於被告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日晚間九、十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四三之一號前及屋內所 為之攻擊行為一節,則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 ⑴、告訴人二人之指訴。
⑵、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葉秀妹之指證。
三、被告則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之事,而僅承 認在前開時間,開車至上址,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辯稱:「當 時因為告訴人中之一人(指乙○○)態度甚兇,其為避免事端,而將車子開走 ,返回新竹縣新埔鎮之家中」等語。
四、是以本案在事實認定上之主要爭點是:「告訴人二人及其母黃葉秀妹」證據資 料之可信度及其等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上。針對此一爭點,經本院調查後,認為 以上三名證人無論在證人立場之可信度上及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上均有瑕疵,無 從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有傷害罪嫌之積極證據,其理由如下: 1、在證人立場之可信度上:
⑴、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來證明其事,而本案中有關目擊事發 經過之補強證據卻為告訴人二人之母親黃葉秀妹,雙方不僅有密切之血緣 關係(證人黃葉秀妹因此不須具結,而不負擔構成偽證罪責之風險),而



且同居在一起,則黃葉秀妹在立場上之公正性值得懷疑。 ⑵、其次:
①、告訴人二人與黃葉秀妹原來與被告並不相識,純粹是因為停車而發生糾 紛,才指認被告涉案。
②、又依告訴人乙○○在警訊中之指訴:「被告之車子停在其家門口,被其 本人從二樓出言制止,並有口角後,被告是將車子停在神龍路旁,再過 十分鐘才帶人過來按門鈴,並在其開門後,指示其他男子毆打其本人」 云云。而另一告訴人丙○○亦在警訊中指明:「事前之停車衝突是發生 在乙○○與被告之間,其本人沒有介入,也不清楚事發經過」等情,則 在本案中,應該是告訴人乙○○最早與被告接觸,並向警方報告而循線 找到被告。
③、可是乙○○對於「如何記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找到 被告之經過」,從警訊、偵查一直到原審審理中,均缺乏合理之解釋。 直到本院調查中,經訊問後才謂:「爭執中被告的車子要走不走,有猶 疑的樣子,後來將車子開到旁邊,見到其打行動電話,再帶人前來按門 鈴」云云,還是沒有合理說明告訴人當時為何會有記下車號之「前因、 後果」及「目的」。
④、若是其記下車號之動機是因為懷疑被告將有不友善之動作,為何在被告 帶人來按門鈴時,其還要下樓開門﹖此點顯然非常不合理。 ⑤、若告訴人乙○○記下車號後,隨即遭人圍毆,則其等會懷疑、推測行兇 者可能與先前停車糾紛有關,而在尋求賠償救濟之過程中,自覺或自覺 地將先前糾紛者一併捲入事件其中,乃是人類常見之思考模式。從這裏 衡量,本院懷疑「告訴人有將遭不詳姓名者毆打所延伸出來的賠償填補 問題,推給被告負責」之危險性存在。
⑶、再查:
①、告訴人丙○○於原審第二次調查時,又指稱:「被告甲○○之同居人黃 慶東亦參與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並在本院前審審 理中重申其陳述內容,而謂:「被告與丁○○為同居人,目前還沒有告 丁○○」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反面)。 ②、但在本院審理中,丙○○又指稱:「在原審審理中,丁○○出面透過其 堂兄來談的,丁○○與其堂兄為結拜的,後來(原審)法院判被告七個 月,對方就不談和解了」云云。而聲請訊問證人黃承萬查證其事(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且提供丁○○之行動電話號 碼供本院查證。
③、黃承萬則在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則證稱:「丁○○與其兄 黃承滄為同學,但與其比較熟,又知道其與丙○○比較有在一起,而去 其家中找其本人,想約丙○○出來和解,但並沒有說是代表那一個人出 面和解。事後其打電話給丙○○,但是乙○○接的,而打電話的確切時 間已忘記了」等語。告訴人乙○○並當庭補充陳述:「是在接到一審判 決書之後才接到黃承萬之電話,所以就拒絕了」等語,且告訴人丙○○



還謂與丁○○已往曾在石門水庫之水牛客棧見過一面云云。 ④、但是:
Ⅰ、二名告訴人之供述本身即有矛盾,丙○○稱:「因為第一審判被告七 個月,對方才不繼續談和解之事」云云。而乙○○卻謂:「是收到電 話時第一審已判決才不繼續談下去」云云,二者間有出入。 Ⅱ、而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告訴人提供之丁○○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又發覺丁○○戶籍地也設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三九之二號,與告 訴人之住處即案發地點僅有二、三戶之遠,告訴人卻稱:「丁○○其 人全部是由黃承萬告知,已往僅丙○○與之有一面之緣」云云,亦啟 人疑竇。
Ⅲ、而且告訴人已往一再指丁○○為被告之同居人,等到本院傳訊過黃承 萬後,又改口稱丁○○為被告之「同夥人」云云,所述前後不符。 Ⅳ、又告訴人另稱丁○○在案發時在場,又得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 為何不對其一併提出告訴,而拖延至今,亦可見其中另有隱情。 ⑤、此外丁○○經本院「竭盡所能」多次傳拘,始終未出庭接受訊問,而證 人黃承萬還證稱:「丁○○也沒有表明是代表那一個人出面和解」等語 。則丁○○認不認識被告﹖其與被告到底有無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 間是否另有恩怨糾葛﹖或其與告訴人間是否另有隱情而故意不出庭﹖在 在均無從知悉。
⑥、此外由下述被告提出之反證,足知被告與丁○○為男女朋友之可能性極 低。加上告訴人在已往本院前審之調查中,早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 及中間之接頭者黃承萬其人,卻一再拖延,未及時提出此項證據,並協 助法院查明丁○○之住所。足以讓本院懷疑,告訴人對被告與丁○○間 有無任何關係並不清楚,卻在法庭活動中,有意或無意地試圖將丁○○ 其人詮釋為被告之「同居人」,以致不積極提出事證供法院查證。 2、在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上:
⑴、告訴人指稱丁○○與被告之關係,前後不一,似僅為告訴人等猜測而已, 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①、在原審訊問中告訴人丙○○指稱:「當天尚有一甲○○之同居人丁○○ 。還有二個手下。」(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②、在本院前審訊問中告訴人丙○○卻指稱:「沒有。他與丁○○似為同居 人。目前我們未告丁○○。」(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反面) ③、在本院調查中告訴人乙○○提出丁○○之住址及電話等資料,然而卻稱 丁○○為被告之同夥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最後所附之 資料)。
⑵、告訴人及其母黃葉秀妹指述被告共同或教唆傷害之原因、經過及情節,相 互不同,致使證人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受到懷疑: ①、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因為該朱婦之小孩踩水溝旁的塑 膠水管,我在二樓上制止他們,並有口角。...」(見偵查卷第五頁 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甲○○將車停於我家



門口,我們因而發生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而 告訴人之母黃葉秀妹於偵查中則證稱:「是為了停車壓到水管。」(見 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
②、其次,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因為該朱婦之小孩踩水溝 旁的塑膠水管,我在二樓上制止他們,並有口角。...之後就把車子 開到神龍路彎,過了十分鐘許該甲○○帶人前來按門鈴,我就下樓開門 ,之後該朱婦所帶來之人其中一男子,看見我就打,隨後便十來人上前 圍毆我。我進入屋內後又把我拉出來毆打。」(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甲○○將車停於我家門口, 我們因而發生爭執,她即打電話叫人過來,後她帶一個男子前來按門鈴 ,我即開門,一開門,於車後並躲了一批人一起過來打我,約有十個人 左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
③、再者,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我進入屋內後又把我拉出 來毆打。」(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述:「...我被打 就奔回屋內,但他們又進入屋內將我拖出屋外繼續打了十幾分鐘,後來 我媽說你們不要打了,甲○○就說夠了走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 面);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我被打,有跑至二樓,但他們仍將我拖出 去打,共打了十幾分鐘。」(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而告訴人之母 黃葉秀妹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兒子被打就往樓上跑,...黃 承勳被打後往屋內跑,他太太看到就叫不要打了,他們就未追進來。」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第十六頁正面)。
④、此外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時指稱:「(你母親在一樓或二樓?)她 在二樓,不敢下一樓,因有幾人圍毆我弟弟。」(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九 頁反面);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時則指稱:「...我媽在二樓窗 戶看到,就叫我哥哥下來解圍,我哥下來被打,他是一樣在屋外被打, 所以我媽趕下來哀求他們勿打,...。」(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正面 );而其母黃葉秀妹則證稱:「(你兒子被打時你在幾樓?)我在樓上 。」(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3、被告方面復提出以下之反證,足以削弱告訴人以上各項證據之證明力: ⑴、就案發時之情況而言:
①、證人即被告之妹滕美月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之子劉明龍是 搭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即駕車離去 ,而返回新竹新埔之家中」等語。而證人劉明龍在本院前審中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前審卷第二十頁以下)。
②、以上二名證人在立場上之公正性雖有疑義,但告訴人之母黃葉秀妹也有 相同之情形,至少在證據價值上,雙方一致。
③、而此等證詞與告訴人及黃葉秀妹之指訴事實,正相對立,足以削弱告訴 人及其母以上證詞內容之證明力。
⑵、就被告之生活背景而言:
①、以下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為一單純之寡婦,平日之生活重心在



新竹新埔之鄉村,主要之精力及時間均放在教育幼子上,並無同居人, 也不可能在桃園龍潭地區招人滋事」等情。
Ⅰ、證人劉守德、劉雙水分別為被告之公公及大伯,其二人證稱:「被告 為印尼歸僑,丈夫過逝(八十三年間)後,平日大部分之時間均留在 家中,很少外出,從事手工及在餐廳打工等職業,也沒有留在外面過 夜之情形,主要活動都是留在家中教育幼子」等語。 Ⅱ、證人陳玉香證稱:「其與被告為鄰居,認識十多年,其經常去找被告 ,被告都在家,沒有聽聞被告另有感情生活」等語。 Ⅲ、證人鍾振宏、陳秀蓮二人證稱:「其等分別為被告之子劉明龍小學時 五年級及一、三四級之級任老師,劉明龍之成績優秀,被告經常接送 劉明龍,尤其是在早上,而且常出現在校園」等語。 ②、而依此等周邊情況事證為觀察,可以判斷「被告在遠離住家之桃園龍潭 地區,能在十多分鐘內,招集十幾人,去圍毆告訴人二人」之可能性並 極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或原審認定之傷害犯行 ,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以傷害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 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時,曾侵入乙○○之住家內,而另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該犯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但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並未經被害人二人提起告訴。 三、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提起公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故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因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而認為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以致不另為公訢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此點雖未為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摘,但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公訴 不受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普通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名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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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