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4103號、108 年度審簡 字第57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2 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8 月17日 前所為,就上開2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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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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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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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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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26日 │107 年8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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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士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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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103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7 月15日 │108 年8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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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103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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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8 年8 月17日 │108 年9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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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3465號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5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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