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27號
SLDM,109,審金訴,2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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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成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 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30日撥電話給告訴人劉育妏,向其佯稱:網 路購物不慎設定為代理商,造成每月均會扣款,須至ATM 取 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匯款2 萬9989元、1 萬2123元、2 萬9985元及1 萬78 77元(共8 萬9974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 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 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 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 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



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 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 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0日撥電話予告訴人黃昱 華,並佯稱為享愛網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自動轉 帳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昱華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9 月30日匯款2798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黃昱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 11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2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 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7日士檢家收 108 偵16622 字第1080056946號函影本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1 紙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核與本院108 年 度審金訴字第289 號案件起訴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為同一帳戶 ,僅被害人有所不同,徵諸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 月13 日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1 月13日士檢家收108 偵17766 字第1099001708號 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 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與前開先 繫屬之幫助詐欺等犯行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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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