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375號
SLDM,108,附民,375,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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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 年度附民字第375 號
原   告 連如婷

被   告 陳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545 號),經原告於刑事
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7835號起訴書起訴書所載,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犯罪,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識別能 力,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且其認為原告 與有過失,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可預見一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欣如」之人所應允 給予之每出租1 個帳戶,以10日為1 期,每期可獲取1 萬元 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依「林欣如」之 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 6688」後,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統一超商香城門市內,將 該些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 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其上開 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12日晚上7 時17分許前某時,盜用「蕭鈞 源」臉書帳號,佯以刊登銷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原告 閱覽該訊息後,即加入該訊息所留賣家之LINE帳號,以LINE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討論交易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宜,原告因 此誤信對方確有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真意,陷於錯誤,而 於107 年3 月12日晚上7 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5, 000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被告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近空等事實,業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545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據以判處 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
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犯罪,即非可採。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 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1 萬5,000 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 規定,被告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識別能力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有一直問「林欣怡」他們是否是詐騙 集團公司,對方說不是,如果伊沒有收到錢可以去報遺失, 就不會有損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7835號卷【下稱偵7835卷】第2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對 方跟伊說不是詐騙集團,如果是詐騙集團就去掛失就好,伊 不會有損失,因為伊帳戶內都沒有錢,且沒有在使用,故伊 沒有損失;伊當時並不確定對方所言是否屬實,就是試試看 ,因為伊沒有損失等語(見偵7835卷第245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寄出帳戶前,有問對方是否係詐欺集團,對 方說不是,如果對方騙伊的話,伊可以去掛失就沒有損失, 當時伊是因為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把帳戶交 給對方就可以賺錢,故這樣問對方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545 號卷第92頁),堪認其於寄出前開帳戶前,已就「 林欣如」所言、對方取得帳戶後可能會將之作不正使用等節 產生疑慮,然因認為其前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 之虞,為取得報酬,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 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依對方指示更改提 款卡密碼後,將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使用 ,亦即被告當時係經過思考、權衡利弊後方決定為前開行為 ,實難認其係於無識別能力狀態下所為,其此部分抗辯殊非 可採。
六、被告固另抗辯稱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之立 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 果發生具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且被告既抗辯被原告與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㈡、衡諸常理,原告本無就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 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 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 較笨、詐騙者較聰明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 益之實,顯違反公平原則,且此不應以幫助犯或正犯而異。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前曾遭相同之手段行騙,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仍持續使自己被 騙,自難認原告遭詐欺之行為與其所受1 萬5,000 元之損害 間具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等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 8 年度審附民字第289 號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108 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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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