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志斌
選任辯護人 宋穎玟律師
陳威駿律師
具 保 人 鄭青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青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孟志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鄭青曼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企銀東湖分行代理國庫駐士林地方檢 察署民國108 年4 月1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1 紙存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卷第51頁)。茲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本院並依具保人在前開收 款書上記載之電話通知具保人,按具保人提供之送達地址合 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自108 年12月18日出 境後,迄未返國,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足見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