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翠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0
6 、17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欄㈠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扣案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TAIWANMO BILE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茹茹」(微信暱稱為「@@( 雙眼圖案)」、「美到沒人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茹茹」或乙○ ○所不知悉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以 「吳宇涵」之名義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 自稱係香港公務人員且身懷鉅款,惟提領鉅款需繳交保證金 云云,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 月 24日至9 月19日間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35 萬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及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許,依 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星巴克內湖成功門 市前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乙○○所不知悉之蔡東錦後,甲○ ○驚覺受騙,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 下稱康寧派出所)報案,其間「吳宇涵」仍持續以Line通訊 軟體發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廉政公署之公務員,若未 處理其與甲○○均會被抓,故需再交付180 萬元等語,另位 乙○○所不知悉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以「李國豪」之名義致電 甲○○告知上情,以此詐術欲使甲○○陷於錯誤,甲○○將 此情告知康寧派出所員警後,員警遂商請甲○○假意應允,
並提供假鈔供甲○○使用。嗣「吳宇涵」與甲○○約定於10 7 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星巴克內湖 成功門市前取款,詐欺集團成員見甲○○再次受騙上當,即 由「茹茹」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乙○○前往取款,乙○○接 獲指示後,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該地點欲向甲○○收取現 金180 萬元,惟其在收受員警提供之假鈔180 萬元後,即遭 現場員警逮捕而未能遂行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 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141 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祺(偵卷第137 至141 頁)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提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照片、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茹茹」之微信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9 、59、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故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非 無見,然查,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 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 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 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 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 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 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供詞,固 堪認被告有經「茹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乙情 ,然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對「茹茹」以外之本次犯罪的成員 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有預見,實非無 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不可,而被告僅為「 茹茹」取款,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故由常情而言,縱 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明知或可以預見「茹茹」可能涉 犯詐欺犯行,仍難認其對「茹茹」犯罪之運作方式以至於參 與人數,也有所預見;且據被告所言,與其聯繫取款及其預 計將款項交付之人均為「茹茹」,其從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接觸,是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3 人共犯一節,尚無預見 可能,依前說明,其前開所為均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使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之實施,與「 茹茹」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 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 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 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 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擬於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 分贓物行為,其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 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 成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 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卻仍為上開 犯行,其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於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間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卷附 之108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 號案件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3 頁),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尚 有父、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待業中、家中經 濟主要由男友給付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 頁),及 告訴人當庭陳稱:被告是初犯,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27 頁),併參以被告此次犯行為未遂、並未取得任何詐 欺所得,及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當庭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被告是 初犯,願意原諒她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及參酌被告分期支付賠償所需之時間等節,宣告緩 刑3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 2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欄㈠所示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7 萬4,000 元;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 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TAIWAN MOBILE 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 5 至126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