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54號
SLDM,108,金訴,15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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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
60號、第9961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9964號、第9965號、
第9966號、第9967號、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騰」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得悉工作內 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黃騰」指定地點交付予「 黃騰」,並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 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 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 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 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其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黃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允為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芳羿(起訴書誤載為李芳奕, 應予更正)、蕭春月趙俊權林育琦(起訴書誤載為黃勁 達,應予更正)、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安 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黃騰」交付李建賢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指示李建賢取款,李 建賢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 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其提領金額逾被害金額之部分,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所匯入),李建賢於每日領款完畢後,即依「黃騰」之指示 ,將當日提領之詐欺金額全數交付予「黃騰」,再由「黃騰 」給付李建賢3,000 元之報酬。惟李建賢於108 年4 月13日 20時40分許領款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因員警認其行跡可疑, 上前盤查,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 M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其當日提領之現金22萬9,000 元(李建 賢108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3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另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在案);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亦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羿、蕭春月黃勁達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 陳如琦、陳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108 年3 月15日南港五信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08 年3 月15日南港展覽館捷運2 號出口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3 月17日、18日瑞興銀行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3 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08 年3 月18日、17日重慶北路家樂福提款機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08 年3 月22日全家超商寧夏門市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4 月1 日全家超商新東湖門市提款機 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4 月2 日全 家超商麗山門市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4 月1 日統一超商樂湖門市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4 月1 日內湖農會東湖分會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4 月1 日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708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108 年度偵字第 713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108 年度偵字第7519號偵查 卷第28頁、108 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108 年度偵字第7848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8頁、108 年度偵 字第7503號偵查卷第23頁、108 年度偵字第7504號偵查卷第 17頁至第22頁、108 年度偵字第719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 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告訴人李芳羿 、蕭春月趙俊權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 安琪及編號4 所示被害人林育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芳 羿、蕭春月趙俊權黃勁達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 陳如琦、陳安琪於警詢指證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7088號 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108 年度偵字第 7138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3頁、108 年度偵字第7177號偵查 卷第46頁至第48頁、108 年度偵字第7848號偵查卷第24頁至 第27頁、108 年度偵字第750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10 8 年度偵字第719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19頁至第21頁),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232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108 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8500339681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0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28298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3 5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15558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 年 11月7 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058號函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8 年11月8 日合金新興字第1080004141號函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8 年11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605 號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 年11月12日合金北港 字第108000350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77頁、第185 頁至第19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芳羿、蕭春月趙俊權林育琦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安琪受騙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依其與「黃騰」 所屬詐欺集團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 回詐欺集團,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告訴人李芳羿、陳安琪及編號3 所示 被害人趙俊權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 表一編號1 、3 、9 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 ,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黃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 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



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 字第4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7 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 ,行為殊不足取,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被告先後9 次加 重詐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詐欺集團 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 供稱:「黃騰」約定給我日薪3,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08 頁),可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17日



、4 月1 日、2 日提領款項,共計4 日,以每日獲取3,000 元報酬計算,被告已因其提領而獲取1 萬2,000 元之報酬, 均屬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財產價值,且為被告所有,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黃騰」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擔任 車手工作,嗣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故認被 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所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目的之手段,此 雖屬詐欺犯行之一環,被告因此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並不另外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 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 條第7 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 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 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 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 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屬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至其行為終了之際,仍應論為一罪(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3 月間加入「黃騰」所屬之詐欺組織犯 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擔任車手等事實,前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 04號、第3488號、第35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2988 號、第12990 號、第12995 號、第13073 號、 第13134 號、第16590 號、第17238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 6 月13日、108 年8 月3 日、108 年9 月2 日分別繫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6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891 號(下分別稱第1 案、第2 案、第3 案)審理, 第1 案業於108 年7 月3 日判決,而第2 案、第3 案均尚未 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9 月2 日北檢泰得108 偵12988 字第1080072004號函存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4 頁、 第19頁至第40頁、第181 頁、第183 頁),而本件被告所涉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60號、第9961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99 64號、第9965號、第9966號、第9967號、第9968號提起公訴 ,並於108 年9 月9 日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9 日士檢家勇108 偵9960 字第1080037506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 頁 至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至第40頁),本院顯為繫屬 在後之法院,本案乃被告參與同屬「黃騰」之犯罪組織繼續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就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 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 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本院如附表一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富源(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 )、蔡以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嗣遭被告分 別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乙節,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陳富源、蔡以寧於警詢之指訴等為據。訊據被告固 坦認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1,000 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琦匯入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提 領上開款項,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等語。經查 :
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款項旋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108 年3 月1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2分許、26分許、 36分許、39分許以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1 萬8,000 元方式提領完畢一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 8 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850339681 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而上開 數筆提領時間緊接,可認應為同一車手所為。而其中於108 年3 月17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福 林店提領2 萬元部分,非被告所提領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 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478號函及所附監視 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 ,堪認上開數筆均非被告所提領。又該次提領總金額已逾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所匯入之金額,是該次匯入 之款項均於上開時間遭該名車手提領完畢;而被告係於上開 款項均遭提領完畢後之108 年3 月17日21時22分許、23分許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1,000 元,被告所提領之 上開款項係於其提領前之同日19時49分許,由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被害人林育琦受詐騙轉帳而來之2 萬0,982 元,此筆 款項已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故其於上開時間所提領之2 萬1,000 元已非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至檢



察官雖謂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21時22分、23分許持上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其中尚有未遭前一車手提領完畢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匯入之剩餘款項,惟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總計 為11萬7,959 元,而該詐欺集團於同日19時18分許、19分許 、22分許、26分許、36分許、39分許,先後以2 萬元、2 萬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8,000 元方式提領,共 計11萬8,000 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30日營存密 字第10850339681 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21 時22分、23分許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時,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匯入之款項,已遭另名車手全數領訖 ,被告並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明甚。
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 間,將1 萬6,985 元轉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琦匯入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於警詢中之證 述為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719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另有監視錄影擷圖附卷足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7191號偵 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 寧於108 年4 月1 日21時5 分許匯入之1 萬6,985 元迄未遭 提領一情,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 年11 月7 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58 號函附上開帳戶對帳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縱於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遭詐匯入款項前之108 年4 月 1 日20時46分許、47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琦所匯入 之款項,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後續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復以卷內所扣得之證據 資料,仍難憑此認為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告訴人蔡以寧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鄒明翠(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 、4 ) 、告訴人洪士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分 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 嗣遭被告分別持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乙節,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 、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 、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 已如前述。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加入「黃騰」等所屬詐欺集團,與該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 犯行,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08 年3 月17日21時58分 許、18日0 時26分、26分許、27分許、28分許提領告訴人鄒 明翠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惟被告除 提領告訴人鄒明翠匯入上開2 帳戶之款項外,尚提領鄒明翠 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73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14 頁),另被告於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之108 年3 月22日18時3 分許、4 分許、108 年3 月25日13時35分許、36分許提領告訴人洪士媜匯入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鄒 明翠、洪士媜匯入上開帳戶款項,此部分各次提款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鄒明翠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鄒明翠匯入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及編號2 所示告訴人 洪士媜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 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13073 號、第1299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14 頁),而上 開案件於108 年9 月9 日本院繫屬前之108 年9 月2 日即已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9 月2 日北檢泰得108 偵12988 字第1080072004號函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14 頁、第19頁至第40頁、第 181 頁、第183 頁),而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60號第 9961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9964號、第9965號、第99 66號、第9967號、第9968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9 月9 日 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9 月9 日士檢家勇108 偵9960字第1080037506號函及 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 頁至第16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9頁至第40頁),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 說明,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提領或帳務│提領款項之│提領帳戶/ │提款者│備註│
│ │被害人 │ │之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
├──┼────┼───────────┼─────┼─────┼─────┼───┼──┤
│ 1 │告訴人 │李芳羿於108 年3 月15日│108 年3 月│臺北市南港│台新銀行帳│李建賢│起訴│
│ │李芳羿(│18時52分許,接獲李建賢│15日22時18│區南港路1 │號:812-20│ │書附│
│ │起訴書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分許 │段32號(2 │0000000000│ │表編│
│ │載為李芳│佯稱其訂購樂天購物之澡│ │號出口) │52號帳戶 │ │號5 │
│ │奕,應予│盆5 個,須取消前開訂購│ │ │/2萬元 │ │、6 │
│ │更正) │云云,使李芳羿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21時58分許、22│108 年3 月│ │台新銀行帳│ │ │
│ │ │時3 分許存款3 萬元、3 │15日22時19│ │號:812-20│ │ │
│ │ │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分許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2號帳戶/1│ │ │
│ │ │,於同日22時7 分許、17│ │ │萬元 │ │ │
│ │ │分許、21分許將2 萬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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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